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秩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判決 99年度南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6
月8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994131729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5月26日16時。
(二)地點:台南市○區○○路○○○號(長興汽車旅館210號房間
)。
(三)行為: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每節新台幣3,500元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警察當場查獲。
(三)證人 鄭韋明 、 王威勝 之證言。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