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26號
原   告  曾振輝
訴訟代理人  曾王水錦
被   告  黃玉子
       林再安
       陳賴水 西
訴訟代理人  陳武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袋地通行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3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玉子應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開始計算,至終止或結束
通行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
(C)、(D)所示範圍土地之日止,應按年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
被告林再安應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開始計算,至終止或結束
通行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
(C)、(D)所示範圍土地之日止,應按年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
被告 陳賴水西 應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開始計算,至終止或結
束通行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
號(B)所示範圍土地之日止,應按年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玉子負擔十分之二、被告林再安負擔十分之二
、被告陳賴水西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各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500元,及自民國
10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
玉子、林再安應自100年1月4日起至100年1月30日止,於每
年1月30日各支付原告32,000元,及自每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賴水西應自100年1月
4日起至100年1月30日止,於每年1月30日各支付原告8,385
元,及自每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年10月
20日以民事陳報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玉子、林再安應自100年2月1日起按年
各給付原告6,400元。被告陳賴水西應自100年2月1日起按年
給付原告1,651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同一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
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又原告經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被告等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玉子、林再安係嘉義縣○○鄉○○○段(下稱牛稠埔
段)252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被告陳賴水西係牛
稠埔段253之1及246之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原告係牛稠埔段
2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牛稠埔段252
、253之1、246之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無適宜之對外通行道
路,被告等遂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對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
業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14號、99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
事判決確定在案。惟按民法第787條規定,被告等通行系爭
土地,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等應支付償金。有關被告
等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被告黃玉子、林再安二人得通行如
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5平方
公尺土地;被告陳賴水西得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黃玉子、林
再安應給付面積共500平方公尺之償金,及按民法第126條規
定,回溯5年之償金;被告陳賴水西應給付面積193平方公尺
之償金,及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回溯5年之償金。
㈡查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元,被告等通行
系爭土地之範圍申報地價總額為64,000元,按土地法第105
條及第97條規定,被告等通行系爭土地面積500平方公尺,
則被告等應給付原告自95年1月4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共
計32,000元(計算式:64,000×10%×5年=32,000元)。
另被告黃玉子、林再安應自100年2月1日起按年各給付原告
6,400元。被告陳賴水西自100年2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1,65
1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黃玉子、林再安應自100年2月1日起按年各給
付原告6,400元。被告陳賴水西應自100年2月1日起按年給付
原告1,651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之答辯則以: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非被告等鋪設,原告
亦未同意被告等鋪設柏油道路,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養雞,
過去原告僅有1間雞寮,雖未同意被告等通行,但被告等通
行後,雞也沒出什麼大問題,但原告願意讓被告等人自原告
房屋旁邊另外的地通行,被告等卻要通行已鋪設柏油路之系
爭土地,現在原告之養雞場規模擴大,被告等於夜間行經系
爭土地,會造成雞隻亂竄,互相踩踏而死,被告等通行一次
損失若是300隻雞,本錢達6萬元,原告損害甚大,故請求被
告等應給付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
三、被告則均以:渠等通行系爭土地對外聯絡迄今已逾20餘年,
被告等已並向公所申領鋪設柏油路方便通行使用,原告搬來
系爭土地居住之前,道路已經造好,於98年4月30日前原告
均無意見,應屬於既成道路,何以須給付租金予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通行權,被告陳賴水西之被繼承人 陳兩善 ,曾與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江佳霖林昭居 於71年10月4日訂立買賣
契約書,原告繼受系爭土地,受買賣契約效力所及,因此原
告請求回溯5年通行系爭土地之租金並無理由。又之後係因
原告拒絕被告通行,被告等始以承租之土地為袋地,向法院
請求通行權,法院業經判決被告有袋地通行權。當地養雞場
甚多,車輛未限速,但渠等通行時並未造成他人雞隻死亡,
原告主張並非事實。被告等均係佃農,耕作總面積計20,078
平方公尺,99年度總繳租金25,970元,每平方公尺1.29元,
被告並非每日通行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僅供通行之用,應
以申報地價5%計算償金,被告等共同承租,則應該共同負
擔,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答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黃玉子、林再安係牛稠埔段252地號土地之三
七五租約承租人,被告陳賴水西係牛稠埔段253之1及246之
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因被告等上開土地均為袋地,無適宜
之對外通行道路,被告等遂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對原告系爭
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業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14號、
99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民事判決等為憑,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等
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給付原告回溯5年之償金,並均應自
100年2月1日起,分別由被告黃玉子、林再安及陳賴水西按
年各給付原告6,400元、6,400元及1,651元,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應續予審究者即為:1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向被告等分別請求追溯5年之
償金各32,000元,是否有理由?2、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
項規定,得向被告等請求多少土地受損害之償金?茲分別說
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向被告等分別請求追溯5年之償
金各32,000元,是否有理由?
按民法第787條之償金,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是應以有通
行權人實際使用之時,為起算時點。換言之,兩造對於通行
權及其範圍等無爭執者,以袋地所有權人取得該通行權時起
,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如經法院判決者,則以判決袋地所
有權人勝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
22562號函示法律意見參照)。查本件兩造前因袋地通行權
之糾紛,原告拒絕被告等通行其所有系爭土地,並架設鐵門
及雞籠等物阻止被告等通行,嗣被告等乃於98年9月30日向
本院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乙情,有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
714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準此,在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於100年1
月3日確定之前,兩造對於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存
在及其範圍為何,俱有爭執,甚至原告更架設鐵門及雞籠阻
止被告等通行,在此情形下,被告等既長期未能實際通行系
爭土地,原告自不能主張因此受有損害,仍必須待法院判決
確認被告等擁有土地通行權及其範圍後,原告始有償金請求
權,故原告主張向被告等分別請求追溯5年償金各32,000元
,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得向被告等請求多少土地
受損害之償金?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
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
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
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
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
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得通行系爭土地
之範圍,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確認為:被告黃
玉子、林再安得通行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435平方公
尺及編號(D)所示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賴水西則
得通行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然兩
造對於被告等通行系爭土地究應支付原告多少償金,則有
所爭執,復因行使通行權具有持續性質,原告因系爭土地
經被告等通行所受損害亦屬繼續發生,故在被告等終止或
結束行使通行權期間,雖償金履行期尚未屆至,但因兩造
對償金數額既有如上爭執,則原告就此履行期未到前之償
金,即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而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本院
自應依原告之請求,確定原告得定期請求被告等支付之償
金數額。
⒉又民法第787條及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
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
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
,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
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
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
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
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
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再參考民法第788條第2項後段有關
價購通行地之規定,原則上應先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等意旨,當事人合意適用之
計算標準,當不失為客觀可行之償金決定依據。
⒊查本件兩造關於被告等通行系爭土地應支付原告償金之數
額,均主張參考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有關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租金之計算標準,僅雙方對於應依申報地價多少百
分比計算有所爭執,故本院聽取兩造主張與陳述後,審酌
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28元,目前被告等主張通行如附圖一、二所示範圍
土地,原即存在鋪設水泥之私設通路供原告本身通行之用
,又如附圖一、二所示被告等得通行之土地,屬於系爭土
地最西側邊陲,對系爭土地損害尚小,且被告等通行系爭
土地僅為供農事出入使用,所造成土地負擔亦屬輕徵各情
,分別有土地登記謄本、嘉義水上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2
日複丈成果圖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4號確認通行權事件
99年8月23日勘驗筆錄可佐,因之本院認被告等每年應支
付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各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3.5
計算為宜,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等按年支付之土地償金
分別為:被告林再安部分2,240元(計算式:使用面積500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元×3.5%=2,240元)
、被告黃玉子部分2,240元(計算式:使用面積500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元×3.5%=2,240元)及被告
陳賴水西部分865元(計算式:使用面積193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元×3.5%=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玉子、林再安及陳賴水西應從
100年2月1日起開始計算,至各自終止或結束通行系爭土
地之日止,於每年度最末日即每年12月31日分別給付原告
各2,240元、2,240元及8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償金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⒋末查,被告等雖抗辯稱:被告等並非每日通行系爭土地,
且系爭土地僅供通行之用,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償金,
且應視為由被告等共同承租,應該共同負擔償金,而非分
別計算云云,惟有關袋地通行之償金,與土地租賃之租金
性質不同,屬於對受通行土地損害之填補,故當通行人數
增加時,受通行土地之損害勢必隨之增加,從而所應給付
之償金亦應有所不同,準此,本件被告等通行系爭土地所
造成之損害,應當各別檢視與計算,始屬公允,故被告等
辯稱應視為共同承租云云,顯不符公平原則,並無足採,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袋地通行償金規定,
自願減縮請求範圍,主張從100年2月1日起開始計算(本院
99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1月3日),至被
告黃玉子、林再安及陳賴水西各自終止或結束通行系爭土地
之日止,應於每年12月31日(年度最末日)分別給付原告各
2,240元、2,240元及865元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償金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此外,原告主張向被告等分別請求追溯5年償金各32,
000元部分,因在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確認被告
等通行權存在之前,兩造對通行權存否及其範圍有爭執,故
原告尚無償金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向被告等分別請求
追溯5年償金各32,000元,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末查
,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由於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屬於將來給付之訴,履行期尚未屆至,並無假執
行問題,其餘部分原告則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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