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復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中國農民銀行辦理開戶手續後走出銀行時,適遇至該銀行簽署巡邏箱之警員,因身懷毒品海洛因而刻意閃避,但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保一總隊小隊長 廖雲機 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警員 周復原 發現行跡可疑加以盤查,當場查獲其右口袋皮夾內藏有毒品海洛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在台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甲○○見事跡敗露,唯恐遭警查辦其持有毒品刑責,竟俟員警帶同查看其停放路邊之車號00—六九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時,為圖免於被逮捕偵辦,竟將手伸入褲袋內摸著所攜帶之現款,向廖雲機及周復原行求賄賂稱:「我這兒有二十萬元(按實際為十八萬九千五百元),你們二人拿去分,不夠的話我再去領,你們放我一馬」等語,希望廖、周二人能免予逮捕追究刑責,關於警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但當場為廖雲機及周復原兩人所拒,並主動帶回警局偵辦,且扣得賄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九千五百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身懷海洛因為警查獲,並曾向查獲之警員說「放我一馬」,惟否認有向該警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警訊筆錄之內容與伊實際陳述不符,伊當時係在農民銀行門口被盤查,且伊說「放我一馬」意思是要帶警察去找「空仔」,請警察放伊一馬,並不是要拿錢給他們,而且錢是警察要伊拿出來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因行跡可疑,遭前往銀行簽署巡邏箱之保一總隊支援小隊長廖雲機及東湖派出所警員周復原盤查,結果於口袋查獲海洛因,嗣於檢查車輛時,被告手摸褲袋內現款,向警員要求放伊一馬,錢拿去分等情,已據廖雲機、周復原於偵查中供證甚詳,並有現場報告一紙可稽,被告雖一再辯稱「放我一馬」意思是要帶警察去找空仔,請警察放伊一 馬云云 ,但被告於警員現場盤查時,並未提及有綽號「空仔」之男子,亦經證人廖雲機及周復原於偵查中證稱:「(甲○○有無說他身上毒品是別人的?)當時他沒有講。在做筆錄時他才說有乙個「空仔」」明確,衡諸證人廖雲機及周復原與被告素無怨恨嫌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此外,復有扣案之賄款新台幣十八萬九千五百元足資佐證,被告前開辯詞,尚難採信。
(二)至於被告辯稱警訊筆錄與其供述不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之結果,被告陳述之內容確有先行製作筆錄再行照本宣科錄音情形,惟被告於本院供述查獲情形與警訊筆錄內容相符,可見警訊筆錄並無故意違背被告供述之記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影響上揭事實之認定。另被告聲請勘驗農民銀行監視錄影帶以證明當時其確實在該銀行門口,經本院當庭播放錄影帶勘驗後,並未發現被告之身影(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勘驗筆錄),且依證人廖雲機、周復原所陳被告係在車旁行賄,錄影帶未照到此部分,是該影帶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見犯後毫無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扣案行賄之現款十八萬九千五百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信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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