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台北市○○○路○○號地下室B6開設「PH─7」商店,販售皮包、皮夾等物。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 小李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在上址「PH─7」商店所兜售之皮包、皮夾、皮製記事本、皮製名片夾、零錢包、鑰匙圈等物,於其上所標示之如附表一商標圖樣之商標,係法商丙○○登爾悌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下稱丙○○登爾悌公司),而另售之皮包、皮夾及香菸盒等物,於其上所表示之如附表二商標圖樣之商標,係瑞士商乙○○股份有限公司(ChanelS.A,下稱乙○○公司),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丙○○登爾悌公司將之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皮夾、記事本、鎖具之圖樣,乙○○公司將之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皮夾及各種煙具之圖樣,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以每個新台幣(下同)二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入,自販入起,連續多次在上址「PH─7」商店,陳列販賣上開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商品,並以每個五、六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先後賣出約十個皮件。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公訴人誤書為三十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附表一、二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登爾悌公司及乙○○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映怡 及 張有捷 律師分別於警訊及本院指述之情形相符,且附表一、二之商標圖樣之商標,分別係丙○○登爾悌公司及乙○○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用於如事實欄所載之各式物品上,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為證。此外復有扣案之仿冒附表一、二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稽。另被告雖辯稱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始開始販賣上開物品,然查據證人即丙○○登爾悌公司及乙○○公司聘僱之市場調查員 陳詩薇 於警訊中指稱: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即在被告店內發現仿冒品,並購得印製丙○○登爾悌公司及乙○○公司商標之皮夾各一個等語,堪認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即陳列架上販售,所稱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始為之云云,應係誤記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販賣行為,侵害二公司之商標權,屬想像競合,應擇一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至同月中旬前之販賣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法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販賣之有丙○○登爾悌公司商標之記事本計三十三個,各式皮夾計七十四個,公訴人僅分別起訴二十三個及二十四個,就未起訴部分,同因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法律一罪關係,本院同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期間、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如附表三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一│LV大型皮包│十七│個│├────┼───────────────┼─────┼─────┤│二│LV中型皮包│四十二│個│├────┼───────────────┼─────┼─────┤│三│LV記事本│三十三│個│├────┼───────────────┼─────┼─────┤│四│LV名片夾│十一│個│├────┼───────────────┼─────┼─────┤│五│LV零錢包│二十│個│├────┼───────────────┼─────┼─────┤│六│LV鑰匙圈│十一│個│├────┼───────────────┼─────┼─────┤│七│LV各式皮夾│七十四│個│├────┼───────────────┼─────┼─────┤│八│乙○○中型皮包│九│個│├────┼───────────────┼─────┼─────┤│九│小型皮包(乙○○)│八│個│├────┼───────────────┼─────┼─────┤│十│乙○○皮夾│二十五│個│├────┼───────────────┼─────┼─────┤│十一│乙○○香菸盒│三│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