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一一00號),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管壹支、水管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清洗天台,因污水是否弄髒丁○○晾曬於隔鄰○○區○○街○○巷○號公司後面空地之衣物,而與丁○○發生爭執(該十號住宅係戊○○向丙○○承租,並開設公司),甲○○除以清洗用之塑膠水管向丁○○噴水外,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以上開塑膠水管一支抽打丁○○左肩,造成丁○○左肩扭傷,接著從該天台上跳入丁○○上開公司後面之空地上,持丁○○置於該空地之鋁梯敲擊丁○○之頭部,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丁○○呼叫當時正在該公司廚房內之戊○○報警,甲○○復承上開傷害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之鐵管一支,未得允許無故侵入該十號住宅之廚房內,毆打戊○○之頭部及手部,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二×二公分)及血腫、右手部瘀青(二×二公分)之傷害,之後甲○○復由廚房至後院,持鋁梯欲敲打丁○○之頭部,因丁○○以手抵擋,造成其左手擦傷、左手腕瘀青等傷害,嗣經戊○○報警處理,並扣得甲○○持以傷害用之鐵管一支。
二、案經丁○○、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丁○○、戊○○及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和丁○○發生爭執後,伊從天台上摔下來,而伊摔下來的地方因做下水道工程已打通為防火巷,並非告訴人之後院,圍牆為伊所有,是丁○○、戊○○持鋁梯、鐵棍、磁磚等物打伊,伊都沒有還手,只有拉扯,且伊並未侵入告訴人廚房內打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辯稱當天跌落之處在做下水道工程,已打通為一防火巷,並非告訴人公司之後院,且該圍牆為其所有乙節,依卷附告訴人所自繪之現場圖(本院審理卷第三十八頁),可見告訴人所謂之後院,係一面為被告之圍牆、一面為十號之住宅、一面為他人住宅所圍成之空地,並無其他通路,而該十號住宅對於該空地既未自設牆垣、籬笆,阻隔他人之進出,則是否屬附連圍繞之土地即有所疑,且告訴人對於十號住宅後面空地須做為防火巷乙節亦不爭執,僅抗辯防火巷並未打通云云,然告訴人戊○○又自承當時有在被告圍牆打了約一個人可通過之距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雖其又稱發當時該處仍橫隔了許多水管及泥土,根本不通云云(均見同上等錄),然當時既已在做巷道打通之工程,且確實也在阻隔被告住處與告訴人公司後面空地之圍牆上鑿打,則該空地,尚難認屬於告訴人公司之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則被告縱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進入該處,尚難認係侵入住宅,核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於右開時、地先持塑膠水管毆打告訴人丁○○左肩,復跳入告訴人公司後面空地,並以告訴人置於公司後院之鋁梯毆打丁○○頭部,丁○○呼叫當時正在該公司廚房內之戊○○報警,被告即持其所有之鐵管一支衝入廚房敲打戊○○之頭部及手部,之後被告再由廚房至後面空地,持鋁梯欲敲打丁○○之頭部,丁○○以手抵擋,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傷等情,迭據告訴人丁○○、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且互核相合,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所開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二紙可資證明,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位置,與告訴人二人指述受攻擊之位置一致,另有扣案之鐵管一支可資佐證。
(三)再查,被告雖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二人,然其於警訊中係供稱:「我沒有出手毆手丁○○、戊○○二人成傷,是丁○○二人持鋁梯、竹竿毆打我時我持椅子抵擋,是否因此而受傷我不知道。」(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在現場我們有對罵,對方認為我有用水噴濕她們的衣服,黃小姐用鐵棒打我,我沒有還手,我也沒有抵檔。」,經檢察官訊以:「為何在警訊筆錄說有拿椅子抵擋?」答以:「沒有這回事。」(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供稱:「...我們發生爭執,她(丁○○)說我用水噴她,但我沒有,我自己從天台摔下來,丁○○就趁機拿她曬衣服鐵製的棍子打我頭跟手肘、手背,我就將鐵製的棍子拿走,後來,劉小姐就從屋內拿出鋁梯毆打我的手背及肚皮,連衣服都破了,我都沒有還手...」(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當天我摔下去之後,丁○○就拿扣案的這根棍子打我,打了之後戊○○出來,戊○○是直接拿鋁梯出來的,她拿出後就打我,鋁梯被我搶下之後,戊○○又到院內拿一尺二的磁磚要打我,我太太有制止,她還是打我,但我用手擋住,磁磚破掉才沒打到,後來戊○○有去報警,我原本要從我搶下的鋁梯爬到我家,但被戊○○搶下之後,我摔倒了,我就從已經被打通的那個巷子走回我家。」(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依被告之供述,被告曾在警訊時供稱有以椅子抵擋,之後卻又否認,其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時,供稱告訴人丁○○是拿「曬衣服鐵製的棍子」,之後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調查時卻又陳稱是拿「扣案之鐵管」攻擊被告,而扣案之鐵管長度約僅三十公分左右,顯然無法供曬衣服使用,亦不至於令被告誤認,被告說詞前後不一,且有明顯矛盾之處。此外,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一出來就一直罵人,我先生先丟下水管,他原本要踩圍牆下來,但腳一滑沒踩到,就摔下來,丁○○就拿壹支鐵棍一直打我先生,我先生就只有一直抵抗,一直揮挌,我有叫我先生不要回手,後來戊○○出來,他拿了一塊約四十公分長寬的地磚,準備打我先生,我有制止,他才沒打,他停了一下,等我先生爬起來,他又打我先生,我先生原本要拿梯子爬過來,他們二人又不讓我先生過去,我看到他們三人拿著梯子拉扯,他們是在我先生拿梯子的時候,一直拉扯他的,我不知道算不算是拿梯子打他,我先生最後是用爬的翻過圍牆。」,經本院提示扣案之鐵棍,證人乙○○○證稱:「他不是用這根棍子打我先生的,那根棍子比較大...」,經訊以:「你看到戊○○從屋內出來的時候,他有無帶東西?」,答以:「一開始沒有,後來他有在庭院中拿地磚要打我先生,之後他還有再回廚房拿壹支棍子,就是我剛剛說的打我先生的棍子,但沒有扣案。」(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乙○○○之證言,其中關於丁○○持以攻擊被告之鐵棍是否為扣案之鐵棍、戊○○自屋內出來時是否拿著鋁梯、戊○○是否有以鋁梯攻擊被告及被告最後以何方式回到其住處等諸多部分,與被告之供述均不相符,而本案經過時間甚短,過程亦非複雜,此等重要情節是否存在,先後順序如何,明顯可知,證人應無記憶不清之虞;且證人乙○○○先證述「(被告)就摔下來,丁○○就拿壹支鐵棍一直打我先生」,之後又證稱「(戊○○)一開始沒有(帶東西)...,之後他(戊○○)還有再回廚房拿壹支棍子,就是我剛剛說的打我先生的棍子」,若告訴人丁○○一開始即持證人所稱之鐵棍毆打被告,何以之後告訴人戊○○卻又自廚房中取出該支用以毆打被告之鐵棍,顯不合理,則證人乙○○○是否在場、證言是否屬實,尚屬可疑,其證言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唯一可證被告陳述真實之證人乙○○○之證言亦不可採,又本案係告訴人戊○○報警,若如被告所言,純係告訴人二人攻擊被告,被告完全沒有還手,則加害人於攻擊一完全不還手之人後卻反而急於報警,此顯與常情不符,可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被告前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傷害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侵入住宅之目的在於犯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並進入告訴人公司廚房追打,且一連毆打二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棍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丁○○、戊○○指述在卷,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丁○○之水管一條,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