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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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黃宇蓮
被   告 王 楊貞珍
       陳俐妤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子云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俐妤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王楊貞珍 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
被告王楊貞珍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1
9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嗣被告王楊貞珍竟於民國107年11月
16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俐妤
,並於同年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
致原告求償困難,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7年11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0日所為
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俐妤應將系爭登記予以
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
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院依職權查詢原告自107年11月30日起是否曾調閱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告曾於108年9月3日、109
年4月24日、同年6月2日、同年月22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
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
24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90069682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7月29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072號
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61至65頁),則
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
登記謄本前已知悉本件詐害債權原因事實之情況下,則原告
於109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南司簡調字卷第9頁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楊貞珍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王楊貞
珍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24,19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被告
王楊貞珍於107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107年1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俐
妤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
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5
至21、29至31、57至59頁),並與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
9年7月23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90068097號函暨所附系爭登
記申請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互核相符,且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王楊貞珍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本應作為被告王楊貞珍
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所為之贈與,使被告王楊貞
珍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
債權人之能力,且被告王楊貞珍名下本無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後附證物袋),自屬有害及被告王楊貞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同年月30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4項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0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為法
之所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受
益人即被告陳俐妤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亦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王楊貞珍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卻
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陳俐妤,使其名下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而害及原告之債權,
尚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
文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16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0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陳俐妤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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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被告間贈與之不動產│權利範圍│
├──┼─────────────────┼────┤
│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分之1│
├──┼─────────────────┼────┤
│2│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1分之1│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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