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複代理人   莊書瑋
被   告  張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下
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
額,並應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8,461元
未清償,又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
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288號卷第4至8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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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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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461元│96年2月20日│104年8月31日│20│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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