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35號
原 告 白 駿龍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
被 告 王總守 即 黃王 在票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總河 即黃王在票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總德 即黃王在票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總明 即黃王在票之繼承人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繼承人黃王在票感情深厚,平時以父子相
稱,自民國86年起每月都會給黃王在票零用金,並扶養、照
顧黃王在票至106年間。黃王在票生前為感念伊之孝心,乃
於100年12月25日書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明已
認伊為義子,為感激伊之孝順與照顧,願將名下之不動產(
門牌臺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暨基地)無條件遺
贈予伊,為預防原告繼承不到系爭不動產,又同時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本票(如原證5、票號TH0000
000,下稱系爭本票)贈與伊,並授權伊填寫、更改到期日
,作為感謝伊陪伴照顧之意。嗣黃王在票於106年間死亡,
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援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於繼承黃王在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王在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從未遵期提示系爭本票,於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兩造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本件
原告前起訴請求本件被告黃總河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
19日所為分割繼承應予塗銷,本件被告於系爭不動產回復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本件原告
,已經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另案)之第一審,原告僅於108
年5月17日書狀附上系爭本票影本,主張證明被繼承人遺贈
系爭不動產之用;而於系爭另案第二審108年12月4日開庭
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與另紙同面額本票票款時,被告已否
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為未提示、時效消滅及原因關係之抗
辯。又系爭另案中,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05
年12月1日,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於系爭另案敗訴確定後
,復提出所謂之授權書,被告否認其真正,縱認為真,其於
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後,亦不得再為更改日期,否則時效制度
將永無適用之餘地。再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系爭
另案判決確定被繼承人並無遺贈或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
係,原告提起本訴,自非有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㈠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票款,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本票之到期日原為105年12月1日,原告於系爭另案第二審
108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曾為訴之變更,以系爭本票為
憑,上訴聲明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800萬元,於10
9年2月5日亦為同一訴之變更之聲明,惟系爭另案第二審
判決上訴駁回,同時以不合法駁回變更之訴,此觀諸系爭另
案第二審判決及108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即得明瞭
。而以上述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至108年12月1日即已屆滿
3年,被告於系爭另案108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並同時
為時效抗辯,有該筆錄影本可參,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
被告既已合法對原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再憑系爭本票
對被告為票款之請求。
⒉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原載到期日105年12月1日之年
度,惟經更改為106年,但此為系爭另案訴訟之後,原告始
自行更改,此為原告所自承。原告雖主張其經發票人即被繼
承人黃王在票授權可更改日期云云,並提出103年12月25日
黃王在票名義之授權書為憑,然被告亦否認該授權書之真正
。姑不論該授權書真正與否之爭議,系爭本票3年時效完成
,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後,雙方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義務關
係即告確定,縱上述授權書為真正,原告亦不得再為到期日
之更改,其所為更改,對被告亦不生效力,此乃時效制度當
然之結果。
㈡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被告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100年12月25日書立之系爭聲明書乙
節,為原告所自承。觀諸系爭聲明書記載「…座落臺北市○
○區○○路○○○號四樓這間房屋要無條件給 白駿龍 義子繼承
,而我目前沒有現金所以先簽立商業本票一張號碼是TH0000
000票額是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作為設定我的房屋以作證
明,日後駿龍義子可以拿出此本票來處分我的房子…」之內
容,系爭本票無非提供作為前述「這間房屋要無條件給白駿
龍義子繼承」承諾(下稱系爭前述承諾)之證明或履行之擔
保;原告於系爭另案亦具狀自陳主張「…該聲明書中表明欲
將系爭房地遺贈予原告,並開立…本票(即系爭本票)乙紙
作為證明…」等語,有被告所提出原告於系爭另案提出之民
事聲請調查證據㈠狀(具狀日108年5月17日)影本可參。
惟無論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前述承諾之證明或履行之擔保,
均以系爭前述承諾之履行義務存在為前提。而就系爭前述承
諾之效力,以及被告是否負有履行義務之爭議,已經兩造間
系爭另案判決予以判斷認定,並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
有系爭另案判決可參。準此,就系爭前述承諾,被告對原告
不負履行義務,已屬明確,顯然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被告並無
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而被告本於繼承關係,與原告間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自得以上述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即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黃王在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