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林瑞德 (即 李瑞啓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瑞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參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瑞啓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龍誠 前於民國96年8月28日邀同訴外人
李瑞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放款借據
(下稱系爭契約),陸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萬4,106
元,約定借款人應自學業完成後滿1年起,分84期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
加計年利率0.15%計算(本件為1.15%),惟借款人如有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利率按前述適用利率加計年利率1%計算(本件為2.
15%),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李龍誠
未依約履行,尚積欠13萬1,160元未清償,然李瑞啓已於10
7年6月15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爰
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
系爭契約、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
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繼承系統表、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9、51-58頁),而被告業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陳述供本院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附表:
┌─────┬─────────────┬──────────────┐
│本金金額│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
│(新臺幣)│起迄日│週年│計算期間及利率│
│││利率││
├─────┼─────────┼───┼──────────────┤
│131,160元│自民國108年10月8│2.15%│自民國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
││││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