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776號
原   告 簡㚬伃
被   告  吳俊葵
       黃佳華
       鍾孟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佳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佳華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新臺幣(下同)84,120元;嗣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7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12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三人均自106年1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奇 」、「 阿孝 」之成年
男子所操縱、指揮,成員有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均擔任
負責持金融卡操作ATM,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俗稱車手之工作,報酬則以提領所得款項之2%計算。被告三
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麒麟」、「阿奇」、「阿孝」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
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各該金融帳
戶中。再由「阿奇」、「阿孝」之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絡
被告黃佳華、「麒麟」, 由渠 等共同前往臺南地區,再分別
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各
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各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
手後,被告黃佳華及「麒麟」再依「阿奇」、「阿孝」指示
將提得之款項放置指定之地點,由「阿奇」、「阿孝」另行
指示其他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被告黃佳華、「麒麟」則可獲
取每次實際提領款項2%之金額為報酬。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84,1
20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黃佳華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84,120元損害,且被
告所涉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979、19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本院上開判
決書、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64、76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至66頁,見附表二編號11)。而被告黃佳華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黃佳華賠償其84,120元,應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開刑事判
決所認定被告黃佳華及被告吳俊葵、鍾孟澄所涉犯之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其中與原告有關而為其等所參與者,乃係被
告黃佳華接受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如附
表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此有該份刑事判決之認定可參。而上開刑事判決
並未認定被告被告吳俊葵、鍾孟澄二人,有任何共同之謀議
、參與或幫助、造意之行為,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又未
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之,則原告雖於上開時點匯款上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亦難認被告吳俊葵、鍾孟澄二人,就此
與其他詐騙人員間,有何共同之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參與或分
擔,或行為關連共同可言。是就原告此部分金額之損害,難
認被告吳俊葵、鍾孟澄二人對其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
佳華給付原告84,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命被告黃佳華按
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何惠文
┌────┬────────┬─────┬───┬─────┬────┬────┬───────┐
│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提領人│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報酬│所犯罪名、諭知│
│││金額(新臺││金額(新臺│││之主刑及沒收│
│││幣)及帳戶││幣)││││
├────┼────────┼─────┼───┼─────┼────┼────┼───────┤
│原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6年11│麒麟│106年11月│臺南市學│無│黃佳華三人以上│
││106年11月16日16│月16日17時││16日17時27│甲區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
││時42分許,以「+8│18分許,匯││分50秒,提│路298號││罪,處有期徒刑│
││0000000000」、「│款49989元││領20000元(│統一超商││壹年參月。│
││+000000000」電話│;││外加手續費│學成店附│││
││號碼撥打予人在基│(2)106年11││5元)│設自動櫃│││
││隆市中正區之簡㚬│月16日17時│├─────┤員機│││
││伃,佯裝係「│20分許,匯││106年11月││││
││EZSHOP」客服人員│款4132元││16日17時29││││
││及郵局「 陳國華 」│;││分27秒,提││││
││主任,向簡㚬伃佯│(3)106年11││領20000元(││││
││稱其先前購買商品│月16日17時││外加手續費││││
││,因網路客服人員│47分許,匯││5元)││││
││操作錯誤,將其訂│款3102元│├─────┤│││
││單設為批發商,並│;││106年11月││││
││下了12筆訂單,將│(4)106年11││16日17時31││││
││每個月自動自其玉│月16日17時││分7秒,提││││
││山銀行帳戶內扣款│54分許,匯││領14000元(││││
││,需透過操作自動│款26897元││外加手續費││││
││櫃員機取消云云,│,均匯至黃││5元)││││
││致簡㚬伃陷於錯誤│任鋐之兆豐│├─────┤│││
││,遂依指示接續匯│銀行太平分││106年11月││││
││款至指定之人頭帳│行帳號:││16日18時0││││
││戶。│00000000││分2秒,提││││
│││202號帳戶││領20000元(││││
│││││外加手續費││││
│││││5元)││││
││││├─────┼────┤││
│││││106年11月│臺南市學│││
│││││16日18時18│甲區中正│││
│││││分4秒,提│路303號│││
│││││領9000元(│土地銀行│││
│││││外加手續費│附設自動│││
│││││5元)│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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