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939號
原 告 郭俊宏
被 告 姚瑞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
附民字第34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8日,在停
放於臺北市東區之車內,使用臉書社群網站及手機通訊軟體
LINE之群組,編寫誇大不實之投資獲利訊息(投資美樂家方
案,投資新臺幣30萬元後,4個月即可回本外,可再獲得10
0%報酬,且每個月可再領取新臺幣2萬5,000元之報酬),
傳送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新臺幣30
萬元至被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另有其他多人亦陷於
錯誤而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嗣被告未依約支付報酬,經
投資人要求退還款項,亦未還款,且避不見面。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就原告受害部分,判
決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併同其他同一罪名之處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尚未返
還之投資損害20萬元暨107年8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使用網路社群,傳送誇大不實之投資獲利
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受損,被告並經本院刑事
庭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
核閱該刑事案件卷證光碟予以查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
以上述詐欺取財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投資受損,自屬不法
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則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20萬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