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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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林維國 即彩神商行
       張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維國即彩神商行前於民國92年4月24日,
邀同被告張月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4日起至95年
4月2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金額中之28萬元,其
利息應按年息10.88%計算,其餘42萬元,則以年息15%計
之;且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詎料被告林維國即彩神商行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45
4,595元未清償,又被告張月娥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
書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8頁反面),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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