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薛育菁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郭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39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附表編號
1、2、4之動產所為之強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楊善心 於民國87年8月19日結婚,
於95年8月1日離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僅因
家庭養育需要,於98年起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4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楊善心。系爭房屋內
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為附表所示動產(
下稱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390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所
為之強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楊善心於87年8月19日結婚,楊善
心自91年11月7日即設籍在系爭房屋內並為該戶戶長,被告
於109年3月6日聲請查封系爭動產時,楊善心仍為系爭房屋
之戶長;楊善心雖與原告於95年8月1日離婚,惟依原告提出
之租賃契約,楊善心仍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為系爭房屋
之使用人。則依占有之公示外觀,應推定楊善心為系爭房屋
內之系爭動產的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動產之所
有權人,應提出其購買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原告起訴之
程序合法要件具備,合先敘明。
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
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
權利而言。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1禾聯電視、2飛利浦空氣清淨機、4國際牌洗衣
機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11日,在愛買復興店(即遠百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復興分公司),持自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信用卡),刷卡17900元購買附表編號1禾聯電視;
另於107年10月14日,在廣三崇光百貨(即廣三崇光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持系爭信用卡,刷卡12,588元購買附表
編號2飛利浦空氣清淨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
信用卡106年6月、107年10月消費明細及帳單、遠百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復興分公司售後服務保證書專用章為證(見
本院卷第41頁、第85頁、第129頁);參以台北富邦商銀回
函:「系爭信用卡為原告之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頁),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復興分公司回函
:「本件106年6月11日售後服務保證書所保證品名為禾聯電
視」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及廣三崇光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件所示107年10月14日在本百貨公
司刷卡12,588元之產品為飛利浦專櫃之空氣清淨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足認原告為上述動產之出資購買
人。從而,原告主張其為附表編號1電視、2空氣清淨機之
所有權人,應屬可信。
②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21日,在全國電子大墩門市購買附表
4所示國際牌洗衣機,並支付訂金7,200元,經門市於107年
3月26日送貨到府安裝,原告支付尾款16,731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會員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已盡其
一定程度舉證之責。被告空言抗辯:會員交易紀錄,未必是
該出名會員實際出資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尚難採
憑。從而,原告主張其為附表編號4所示洗衣機之所有權人
,應可採信。
⒉附表編號3PANASONIC雙門冰箱:
原告主張其為附表編號3所示PANASONIC雙門冰箱之所有權
人,惟未能提出由其出資購買之證據,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雖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
自98年起出租予前夫楊善心,並提出房屋所有權狀原本、租
賃契約書為證,然此尚不足以推認附表編號3所示PANASONI
C雙門冰箱為原告出資購買。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
附表編號3所示PANASONIC雙門冰箱之所有權人,此部分之
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附表編號1、2、4所示動產之所
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關於附表編號1、2、4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執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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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物品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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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HERAN電視機│1│台│臺中市○區○○○路│
│││││353號四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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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PHILIPS空氣清│1│台│同上│
││靜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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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PANASONIC雙門│1│台│同上│
││冰箱││││
├──┼───────┼──┼──┼──────────┤
│4│國際牌洗衣機│1│台│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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