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弘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弘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弘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
,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有誠心悔過
之意,被告全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
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
警查獲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暨其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821號
被告蕭弘青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弘青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92年3月31日
、10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自109年7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
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
後,雖返家休憩,惟迄至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自其位於臺中市大雅區秀山三路5
6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學士路口
時,因有行車不穩等情狀而為警攔停,進而發現其酒味濃厚
,遂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弘青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郁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