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君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君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
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
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郭君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
賭博目的而為,且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
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其賭博犯行助長賭風,
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考量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9年度偵字第14462號
被告郭君語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君語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間起至105年8月1日止
,撥打上游組頭 鄭其昌 (其涉嫌賭博案件,另案經判決確定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號碼不詳)下注六合彩號碼,其賭博
方式,係由郭君語在01至49的號碼中自行選取號碼2個(俗
稱「2星」)、3個(俗稱「3星」)、4個(俗稱「4星」)
及特別號,簽注金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再核對「
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號碼,若簽中2星、3星、4星、特
別號,分別可贏得57倍、570倍、7500倍、36倍之彩金;如
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歸鄭其昌所有。嗣因警方偵辦鄭其昌所
涉賭博案件時,調閱其所使用其不知情配偶 周孟麗 名下三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胞妹 鄭盟懿 名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盟懿名下三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妹婿 周志吉 名下三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發現與郭君語所
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上百筆交易往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君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其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辦
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周孟麗、鄭盟懿、周志吉所申辦前揭三信
商業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表、鄭盟懿所申辦前揭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使用行動電話而向組頭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
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04年間起,分別基於單一之賭博之
犯意,而為賭博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且侵占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硯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