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二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9.5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3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9.54平方公尺),即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方增建之房屋。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且被告或其前手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原告並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故無明知其越界而未提出異議之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係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測量結果,變更為如現在訴之聲明,本院卷第90頁參照),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於8年前向前手買受,並維持原狀迄今,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並非被告自行增建者,前手亦未告知有侵占他人土地之情形,被告實不知悉有占用情事,係善意第三人。系爭房屋係一排房子中之一棟,已經興建25年了,原告未向原起造人或被告之前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顯然已經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原告不於原起造人興建時表示異議,顯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後方)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9.54平方公尺。此業經本院履勘,並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測量鑑定無訛。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第
80頁、第83頁至第85頁)。㈢被告係於89年3月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 吳祖傑 簽訂買賣
契約書,買受系爭房屋,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㈠本件原告是否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1之抗辯事由?㈡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㈢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抗辯事由之爭點: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惟亦於本院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參照),從而其抗辯原告僅能依同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⒉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1條前段亦有明文。惟查,系爭占用部分屬防火巷之一部,如許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不必拆除或變更,恐與公共利益有違,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但書規定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云云,亦屬無稽。
㈡本件被告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被告雖辯稱:系爭占用部分已依現狀存在逾15年,依民法第
125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經消滅云云。惟按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明確。而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是以,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無足取。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所示,被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9.54平方公尺,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份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減縮後)為新臺幣(下同)1萬5,395元(含第1審裁判費1萬1,395元、原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預繳之複丈費4,00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395元。另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預繳之測量費,因已由被告預繳,無庸再命被告賠付,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命供相當擔保後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遂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