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7年8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EX0755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7月
1日上午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武昌街口,因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法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武昌街口時,遭員警以變更排氣管製造噪音為由開單舉發,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開罰時需有環保人員在場檢驗其噪音並以專業儀器測量其分貝數,而非僅以數位相機拍照、錄影作為舉發之依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有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員警甲○○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7年8月2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有上開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0755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
(二)依據交通部90年10月25日交路(90)字第011338號函揭明:「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應在其能明確認定違規事實後,方予以舉發,而非憑憶測舉發,本案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者,由員警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應無窒礙,故本部90年5月
9日交路(90)字第004829號函90年4月30日『研商車輛變更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方有紀錄七研商結論㈡共識,即有該等情事之違規,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故本案請貴局協調貴府警察局,爾後對於汽機車排氣管之舉發,請其以違規事實明確者(如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等),列為稽查取締之重點,依上開條例規定舉發處罰。對於疑似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者,其處理權責在於環保機關,相關執法問題宜請協商貴府環保局主政研處。」之意旨,堪悉行為人經換(改)裝或變更汽機車排氣管所產生噪音,仍須由環保機關以儀器設備檢測認定之,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如行為人有因換(改)裝或變更汽機車排氣管致產生聲音情事,經執勤員警當場發現予以攔停並依法舉發,倘若現場並無相當之合格儀器設備可供舉發員警為立即且及時檢測其是否確實已逾規範之噪音標準時,應以行為人違規明確之事實(如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處罰,尚不得僅憑其個人臆測,遽認行為人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填單舉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70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足為參照)。
(三)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伊當天執行巡邏勤務,伊從武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到西寧南路口時,發現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逆向行駛,伊就把異議人攔停到路邊,發現異議人有變更排氣管,而且發出很大的聲音,當時伊向異議人說明他的違規行為,跟異議人提到機車的排氣管有變更,異議人說他曾經被舉發過,他有要去改但還沒有改,因為異議人說他之前曾經被舉發過,所以伊認為異議人是故意違規,伊就當場開單舉發,舉發時只有伊1個人,並沒有環保人員陪同在場,伊是依伊的認知認為異議人的排氣管發出很大的噪音,所以開單舉發,伊也有把異議人的車子照下來,並把當天錄音、錄影的資料交給裁決所,由裁決所決定是否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當庭提出於舉發違規時拍攝之採證照片1張為據(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確有變更改裝排氣管情事,且異議人就其機車之排氣管確有變更改裝一節並不爭執,固堪認定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排氣管確有換裝之情,惟是否構成噪音而讓人不能忍受,常涉及個人之主觀感覺,則行政機關對於此等製造噪音之違規行為,倘欲依法處罰,必須有一套客觀標準供民眾遵循,且其檢測方式亦非單以執勤警員主觀上感覺為憑,依證人上開所證情節,舉發員警並未提出其對於異議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經變更改裝排氣管後所產生聲音,已依相當之合格儀器設備為立即且及時檢測結果,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情形等相關事證以為參稽,自難徒憑臆測即謂異議人之機車因排氣管改裝所發出之聲響,在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而有造成噪音之情,則其舉發本件違規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四)再異議人固坦承上開重型機車確有自行變更改裝非原廠之排氣管,惟堅詞否認有何「拆除消音器,製造噪音」之情事,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拆除消音器」乙節,不僅未據任何具體事證為憑,且原處分機關復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乙節,更屬未具任何積極事證之員警個人感觀知覺,是本件如何認定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乙節,容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舉發員警甲○○之主觀認定,以及其於舉發違規時拍攝之佐證照片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之違規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