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乙○○○
之2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被告甲○○
丁○○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41之1號及4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41之1號房屋、系爭41號房屋),現分別為被告甲○○及丁○○所有。惟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B部分所示、面積
25.7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41之1號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丁○○應將坐落同前項土地上如附圖1A部分所示、面積38.9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以:㈠被告之父 汪根 旺與訴外人 汪根養 、汪根在於民國50年間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丙○○(即原告之兄),並應其要求將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嗣丙○○在該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1至42號房屋數棟,因丙○○支付土地價款遲延,約定應負擔逾期罰款,雙方遂同意以系爭41號房屋抵償罰款。被告之父 汪根旺 並於建物建築完成即搬入居住,同時於該處經營雜貨店從事雜貨買賣,然因不諳法令且信賴訴外人丙○○,致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又民國56年間被告之父汪根旺曾向訴外人丙○○口頭表示以
新臺幣(下同)2,200元買受系爭41號房屋隔壁之土地,丙○○承諾出售,雙方並同意以汪根旺所經營雜貨店之雜貨分批取領以抵償土地買賣價款,原告並於56年7月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載明「…本人所有大竹圍段230地號之3之內面積之土地改(建)築永久(臨時)式業經本人完全認可…」等語。嗣被告父親汪根旺於該土地上建造系爭41之1號房屋,並於建築完成後遷入居住迄今近40年,從未接獲原告主張拆屋還地,足證原告就系爭土地已讓與汪根旺使用之事實並無爭執,否則,豈可能任由汪根旺如此長期間占有土地使用而不主張權利。故被告父親汪根旺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非無權占有,原告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拆屋還地,即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以:系爭41號房屋係伊向訴外人 郭培根 買受,郭培根與伊母親是好友,因為郭培根當時缺錢,故以低價賣給伊,不能因此認為買賣價金不含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係被告甲○○之祖父 汪水來 所有,於50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與父、兄合資於土地上興建房屋,系爭41號房屋為其中一戶,現輾轉由被告丁○○取得處分權。
(二)系爭41之1號房屋係被告甲○○之父汪根旺出資以甲○○名義興建,並贈與被告甲○○居住迄今近40年。
(三)系爭4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8.99平方公尺,系爭41之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5.7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本院96年度訴字第
610號拆屋還地事件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6年6月20日實施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丁○○部分: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故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為有權使用。查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父、兄合資購買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及系爭41號房屋亦係原告與其父、兄合資建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兄丙○○到場證述甚明(參見卷56頁筆錄),故系爭土地與系爭41號房屋曾同屬原告及其父、兄所有。原告既主張被告丁○○現為系爭41號房屋之處分權人,則被告丁○○輾轉受讓取得系爭41號房屋之處分權,致系爭房屋與土地所有權分屬不同人所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故被告丁○○所有系爭41之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不可採。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辯稱其父汪根旺於民國56年間向訴外人丙○○口頭表示以2,200元買受系爭41號房屋隔壁之土地,丙○○承諾出售,雙方並同意以汪根旺所經營雜貨店之雜貨分批取領以抵償土地買賣價款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甲○○就此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係基於買賣關係經出賣人丙○○交付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固無可採。惟被告甲○○另辯稱原告曾於56年7月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載明「…本人所有大竹圍段230地號之3之內面積....之土地改(建)築永久(臨時)式...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等語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雖原告亦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然查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原本紙質陳舊、泛黃、有摺痕及破損,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參見卷56頁筆錄),堪信非屬臨訟杜撰。且查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除記載原告姓名外,亦載明原告之身分證號碼「北市古福字第1269號」及住址「台北市○○街○○號」,經核與原告當時之戶籍資料確屬相符,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檢送原告之戶籍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參見卷88頁),以民國5、60年間臺灣社會民風尚淳樸,個人身分及住所資料非他人輕易可得知悉。另佐以證人丙○○證述稱伊於民國50幾年間在系爭41之1號房屋斜對面建有一間房屋,伊與伊父親在此住了二、三年等語(參見卷57頁筆錄),足見證人丙○○及其父對於系爭土地上另建有系爭41之1號房屋之事實,應屬知情。如非原告及其父、兄(即丙○○)曾同意訴外人汪根旺使用系爭土地建屋,衡諸一般常情,焉有任令土地由他人占用建屋40年,均未表示異議之理?綜上情以觀,堪認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應係原告本人或其所授權有權之人所出具,被告甲○○之父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
41之1號房屋,曾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非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並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