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2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及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之利息,而被告至95年10月23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0046元未給付(其中19萬7973元為系爭信用卡消費款、5318元為循環利息、675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9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10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36萬0733元(其中35萬2372元為本金、8361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另應給付原告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又被告於9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6日起至95年12月2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9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總計尚欠16萬3405元及自95年9月15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另被告於9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6日起至94年5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
3.99%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貸款有效期間屆滿而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9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總計尚欠13萬6291元及自95年9月15日起,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辦卡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