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2日23時20分許,在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扣期間內,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仍違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同時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禁考等語。
二、本件異議理由則以:異議人當時僅係在住處飲酒後至其住處(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5樓)樓下停放機車處,拿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並無騎乘機車之動作,惟適遇員警經過,竟指稱異議人有酒後騎車之情事,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
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曾於96年3月24日因飲酒後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違規騎乘機車,乃遭裁處罰鍰9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吊扣期間自97年2月27日起至98年2月26日為止一情,除有異議人違規查詢報表1張附卷可按之外,並為異議人到庭是認,堪予認定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二)其次,異議人確有於97年10月22日23時20分許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右轉土城市○○路○段○○巷,並返回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住處樓下,此間經巡邏員警發覺可疑進行攔檢,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一節,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乙○○到庭明確具結證稱:「(法官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異議人是在明德路2段騎機車,在明德路2段90巷前,我就發現他騎機車,詳如我所繪製的圖(庭呈現場圖),當時我是和同事 阮俊維 一起執行巡邏勤務,我們是各騎一台機車沿明德路2段行進,與異議人是不同方向,異議人轉到明德路2段98巷,我們是從明德路2段90巷,要轉入98巷,因為我們知道兩個巷子是相通的,異議人看到我們之後,就馬上把車靠邊停放,他就說他住在96號樓上,他說他是出來買消夜及買洗衣粉,樓上的鄰居,有人看到他就問他,為何被攔停,他自己就說因為喝酒被攔下。」等語,核與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7年11月24日北縣土交裁字第0970043495號函文所示舉發違規之情節大致相當,並有現場圖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附卷可資為憑;再者,證人乙○○不僅就何以在道路上攔檢異議人之原因,明確證稱:「因為異議人的車燈沒有打開,且其騎的速度很慢,我們才想要攔停,我們因為回頭來不及,才直接從90巷轉到98巷。」等語,同時就何以發覺異議人違規酒駕之情形,亦能具體指稱:「我們一開始看到異議人速度很慢,就認為異議人有酒駕,因為他騎車方式及速度,依我們的經驗判斷,應是酒駕行為。」,並當庭確認「當時沒有開車燈速度很慢的人,就是後來轉到98巷之異議人,因為他的速度很慢,且在現場只有他那台機車,當時是晚上十一點多。」等語,所述先後一貫,彼此相符,並未有何矛盾瑕疵之處,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詞,自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三)況且,異議人雖一再辯稱:伊於當天晚上只有在住處喝酒,並沒有騎乘機車,伊當天一整天都沒有出門云云,惟經本院調閱異議人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本件事發日即「97年10月22日」通聯紀錄暨發受話基地台位置之結果,確認異議人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22日19時38分許、同日20時20分許、同日20時35分許及同日20時40分許與他人之通話紀錄,其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縣板橋市○○路53、55、57號7樓樓頂」,直至異議人為警舉發酒駕違規時間(即當日「23時20分許」)後之「23時30分許」,其與他人通話紀錄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始回到其住處附近之「臺北縣土城市○○路○○號11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0樓」一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及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此不僅足徵異議人所辯其當日全天包括晚上並未出門之說法,顯係卸責之詞,實難採信,且異議人應係於當日傍晚外出飲酒後騎乘機車返回住處之途中,適遇警方發覺可疑而攔檢查獲一節,自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於酒駕遭吊扣駕照期間內,在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仍騎乘機車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科罰鍰6萬元,同時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禁考之處分,要無任何違誤之處,則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