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竊盜及傷害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竊盜及傷害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362號被告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乙○○所經營之賣衣攤前,以假藉選購衣服為由,趁乙○○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乙○○所有擺放在該攤位上之白色棉質襯衫1件(價值新臺幣299元),得手後將其裝入自備之透明塑膠手提袋內。嗣乙○○發覺有異,即尾隨甲○○離去並趨前攔阻,並要求甲○○將其所竊取之白色棉質襯衫1件返還,詎甲○○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與乙○○拉扯並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肩挫傷、左膝挫傷、右肘、兩膝、左足擦挫傷等傷害。適有圍觀民眾 陳惠娟 見狀,隨即上前與乙○○共同將甲○○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甲○○之供述│與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發生拉扯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3│證人 吳淑芳 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所攜帶手提袋內之│││之證述│白色棉質襯衫1件,並││││非被告向其購買之事實│├──┼────────────┼──────────┤│4│證人陳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證述│,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5│證人 鄭文騫 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證述│之事實│├──┼────────────┼──────────┤│6│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6│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5張││├──┼────────────┼──────────┤│7│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贓物認保管單、白色棉質│白色棉質襯衫1件之事│││襯衫照片2張│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文認「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換言之,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傷害行為雖為竊盜既遂後欲離去之際所為,並屬準強盜罪所謂之強暴行為,然其傷害行為反遭告訴人制服,且告訴人尚且主動上前攔阻被告,並與被告發生拉扯,顯見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時,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除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外,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陳惠娟、鄭文騫之證述相符,是被告應無成立準強盜罪嫌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起訴之竊盜及傷害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檢察官謝宗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