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21日本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6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卷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6年
4月2日收受本院95年度勞簡上第6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迄其於同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民事訴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固肯認第三人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以價購取得本件再審被告全部股份之行為,該當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項之「收購」要件,而受企業併購法之規範,惟於認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資遣費之爭執時,竟誤解同法第16條之意旨,採限於公司併購前後發生法人格變動之狀況(亦即勞工之雇主不同一之情況)方得適用之限縮解釋,並另稱如僅發生股權結構之改變,尚不得主張等語,顯係逾越企業併購法第16條之法條文義,於法不符。且自企業併購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立法目的觀之,乃係基於勞僱關係之專屬性、相互信賴性並兼顧勞方之權益而制定,故應認併購前後之公司法人格是否同一並非重點,重點應在於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命令權是否發生實質之變動而影響勞僱間原有之信賴性為準。而第三人三井公司於完成股份交割手續後,旋即大幅調整員工職務、更改組織架構及進行員工裁減,顯見實質上勞雇關係確已變動甚明,原確定判決竟僅以因勞動契約未移轉及變動等形式判斷,驟認企業併購法第17條之適用亦應以企業併購後,受併購公司法人人格發生變動、消滅而致勞動契約雇主發生變動情形方有適用等,明顯偏離立法本旨。是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至明,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92,491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將企業併購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限縮於公司法人格於併購前後發生變動、消滅而致勞動契約雇主發生變動情形時方有適用,有違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惟核前開二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即說明,勞工乃公司之重要資源,優良人力資源之取得,向為公司進行併購之重要動機之一,且公司間進行收購財產或分割時,與公司合併同,均有使勞工因收購財產或分割而一併移轉之必要,因此,於公司間進行收購財產或分割時,應緩和勞務專屬性之要求,賦予公司對勞工之商定留用權,及使受同意留用之勞工年資得予併計;另於公司間進行財產收購或分割,但原公司未消滅之情形,因與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之「轉讓」情形不符,加之未留用勞工及未同意留用之勞工與新雇主間尚未建立僱傭關係,故明訂應由舊雇主依原勞動契約對該勞工負給付資遣費或給付退休金之責任等語,參以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明文規定其適用主體為「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併購前之雇主」,同法第16條第3項並規定「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等語觀之,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應限於企業併購後,勞工雇主之法人格亦發生變動之情形,方有適用,否則,如雇主之人格於併購前後均無變動,基於契約相對性及勞動專屬性原則,勞工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續且年資不中斷,何需特別立法就此種情形規定雇主得商定是否繼續留用勞工以保有優良人力資源,並區分勞工是否留用,而規定應由舊雇主結清年資給付資遣費、退休金,或由新雇主繼續承認舊有年資?推而論之,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倘如再審原告主張於併購前後之公司法人格同一,僅發生股權結構改變之情形亦有適用,反將致勞工依勞動基準法原受有勞動關係保障受到破壞,使勞工地位因雇主股權結構之變動無故遭解僱,此斷非系爭法條立法意旨。故原確定判決本此意旨,認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應限於公司法人格於併購前後發生變動、消滅而致勞動契約雇主發生變動情形時方有適用,本件再審被告之股份雖經第三人三井公司收購,但僅發生股權結構改變,其法人格未有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移轉,核與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情形不符,而認再審原告依上開法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為無理由,經核並無違背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再審原告又未能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最高法院判例或大法官會議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林振芳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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