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所為98年度湖交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11日下午6時21分許,騎駛車牌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由臺北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同路31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在該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亦未禁止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於道路塞車緩慢行進間,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甲○○穿越道路,亦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致其所騎機車左後照鏡勾到甲○○手提袋,甲○○因而跌倒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缺損併腦出血等普通傷害。乙○○肇事後,於前往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 楊淙訢 員警未發覺前,自首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時、地因車禍而告訴人甲○○受上述傷害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7、8頁、第11至16頁、第
28、28頁、第32至42頁,偵字卷第4至7頁、第9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且徵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為雙向2車道之交岔路口,而肇事當時,天候雖為雨天夜間、地面濕潤,然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無號誌且在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亦未禁止行人穿越之交岔口,於道路塞車緩慢行進間,竟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甲○○穿越道路,亦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貿然向前行駛,致機車左後照鏡勾到告訴人手提袋,告訴人因而摔倒受有上述普通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受有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缺損併腦出血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楊淙訢員警主動陳述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參見他字卷第44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刑法第57條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缺損併腦出血等傷害,傷勢非輕,雖於97年11月10日施行顱骨整型手術,仍難恢復舊觀,目前仍有後遺症,此有上述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憑,並為告訴人陳稱明確,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原審判決僅處拘役40日,就全般犯罪情節而言,顯屬過輕,則公訴人上訴意旨指陳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