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俐評 輔佐人 王笙庄 上訴人即被告 卓宇豪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9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18號、第14200號、第18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俐評(原名 王聿蘋 )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晚上7時許,因與卓宇豪之友人 吳瑞雪 有債務糾紛,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吳瑞雪住處前叫囂,經卓宇豪前往上址住處外,持手機對王俐評之行為進行拍攝。㈠王俐評因不滿卓宇豪持手機對其拍攝,雙方因而發生糾紛,王俐評即同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15分,在上址住處外,徒手將卓宇豪拉扯倒地,致使卓宇豪因而受有右手肘及雙手腕擦挫傷、尾觝骨挫傷等傷害,且使卓宇豪所持手機因而摔落地面,致使手機螢幕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卓宇豪。㈡卓宇豪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衝突過程中,亦以手揮打王俐評之右臉,致使王俐評因而受有右側顏面挫傷、右側耳挫傷、右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俐評、卓宇豪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俐評、卓宇豪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俐評、卓宇豪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俐評、卓宇豪雖各坦承於上開時、地,彼此間有發生口角糾紛,惟被告王俐評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略以:我完全沒有碰到卓宇豪,他受傷與手機受損跟我無關云云;被告卓宇豪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為:我於案發時地沒有打王俐評,她所謂受傷是捏造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王俐評、卓宇豪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紛爭之事實,為其等二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82頁),並經證人吳瑞雪、 孫銘華 (即吳瑞雪女兒,案發當天在現場)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第6518號偵卷第53至55、69頁),且有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第6518號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被告卓宇豪於本案案發時地所拍攝之錄影檔案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⒈告訴人卓宇豪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略以:我為了蒐證被
告王俐評在吳瑞雪上址住處外大吼大叫並敲打大門等行為,遂拿出手機拍攝被告王俐評,被告王俐評就衝出來要搶我手機,並徒手用力拉扯我的衣服,導致我跌倒受傷,手機螢幕亦因此撞到地面而破裂等語(見第6518號偵卷第29至30、53至55、152、170頁、第14200號偵卷第31至32頁)。
⒉證人孫銘華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略為:我於案發當時沒
有看到被告二人拉扯的過程,但有聽到卓宇豪跌倒的聲音,卓宇豪大聲喊痛,王俐評說你不可以對我拍照等語(見第6518號偵卷第69頁)。雖證人孫銘華並未目睹被告王俐評與卓宇豪爭執拉扯之經過,惟其已明確證稱有聽到告訴人卓宇豪跌倒並大聲喊痛的聲音,核與告訴人卓宇豪前揭陳稱遭被告王俐評拉扯而跌倒受傷,手機並因而摔到地面受損等情相符。且參以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卓宇豪提出之錄影檔案,可見被告王俐評不斷逼近告訴人卓宇豪,在錄影檔案23秒時,手機錄影鏡頭停止移動,並開始原地旋轉,手機錄影畫面帶到地上時可見告訴人卓宇豪與被告王俐評人影極為接近,於錄影檔案26秒時,鏡頭急速左右晃動後,畫面傾斜到到離地面甚近處,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可見被告王俐評與告訴人卓宇豪於案發時確有發生拉扯,且告訴人卓宇豪所持之手機並因而摔落地面等情,甚為明確。依此,堪認告訴人卓宇豪前揭指訴被告王俐評傷害與毀損等情,要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又告訴人卓宇豪於107年12月21日晚上9時49分前往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手肘及雙手腕擦挫傷、尾觝骨挫傷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卓宇豪傷勢照片8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4月28日院醫事字第109000568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份(見第6518號偵卷第23、27頁、原審卷第117至135頁)在卷可佐,則告訴人卓宇豪就醫急診時間,核與本案衝突發生時間即同日晚上7時15分許相距不遠,且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與告訴人卓宇豪所證述遭拉扯跌倒受傷之情節相符, 益徵 告訴人卓宇豪所受上開傷勢係被告王俐評前述拉扯行為所致;又告訴人卓宇豪之手機確有受損情形,有手機損壞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第6518號偵卷第25頁),而手機摔落地面致使螢幕破損亦與常情相符,堪認告訴人卓宇豪所言非虛,被告王俐評確有於上揭時、地拉扯被告卓宇豪,致其跌倒而受有前述傷勢,且手機因摔落地面致損壞甚明,應認被告王俐評前揭所辯,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⒈告訴人王俐評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略以:我跟被告卓宇
豪說不可以錄影,被告卓宇豪即以手揮打到我右臉(見偵卷第68、142頁),並參酌告訴人王俐評於107年12月21日晚上9時13分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側顏面挫傷、右側耳挫傷、右頸部挫傷,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9年4月9日中醫醫行字第3201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第91至97頁)在卷可憑,可見告訴人王俐評就診時間距離本案衝突發生時間即同日晚上7時15分許不遠,且所載傷勢與告訴人王俐評所陳述遭被告卓宇豪揮打部位互核相符,應認告訴人王俐評所述屬實,堪可採信。另衡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卓宇豪提出之錄影檔案,在錄影檔案23秒時,手機錄影鏡頭停止移動,並開始原地旋轉,手機錄影畫面帶到地上時可見被告卓宇豪與告訴人王俐評人影極為接近,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可見被告卓宇豪與告訴人王俐評有發生拉扯等情甚明,益見告訴人王俐評上開指訴尚屬有據,是以被告卓宇豪有以手揮打告訴人王俐評右臉,致告訴人王俐評受有上開傷害,要無疑義,應認被告卓宇豪前揭所辯,顯與事實相悖,尚難採信。
⒉公訴意旨認定告訴人王俐評因被告卓宇豪上述傷害行為,其
所受傷害除「右側顏面挫傷、右側耳挫傷、右頸部挫傷」外,另有「創傷所致缺齒1顆」之傷害。惟查,告訴人王俐評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雖稱:被告卓宇豪揮打其臉部致其掉了一顆門牙等語(見偵卷第68、142頁);而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5頁)亦記載告訴人王俐評受有「創傷所致缺齒1顆」。然被告卓宇豪堅決否認此部分傷勢為其所為,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卓宇豪提出之107年12月21日下午3時之錄影檔案,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截圖4張(見原審卷第176、177、197至203頁)附卷可參;由上開截圖可見告訴人王俐評於案發當日下午發生推擠前,已有右上牙齒缺損之情況,而告訴人王俐評亦不否認該錄影係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所拍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7頁),則告訴人王俐評上開「創傷所致缺齒1顆」是否為被告卓宇豪上述傷害行為所致,實屬有疑,自無從認定被告卓宇豪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王俐評受有創傷所致缺齒1顆之傷害,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卓宇豪、被告王俐評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俐評之傷害及毀損犯行、被告卓宇豪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卓宇豪、王俐評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經查:
⒈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將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王俐評、卓宇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王俐評、卓宇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上開被告王俐評、卓宇豪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
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王俐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卓宇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卓宇豪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王俐評除受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勢外,另受有創傷所致缺齒1顆之傷害,然此部分缺齒傷害,證據尚嫌不足,已如前述,而此受傷範圍較起訴事實縮減,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之減縮,附此敘明。
(四)被告王俐評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王俐評、卓宇豪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俐評、卓宇豪未能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被告王俐評竟先以拉扯方式致告訴人卓宇豪受有前開傷害,且造成告訴人卓宇豪之手機螢幕因而破損,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身體健康權之尊重;被告卓宇豪則以揮打方式致告訴人王俐評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殊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王俐評、卓宇豪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彼此間未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王俐評、卓宇豪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第18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俐評拘役50日;被告卓宇豪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王俐評、卓宇豪仍執陳詞,否認有前揭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