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世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喻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晚間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飲酒完畢之翌日(19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住處離去,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途經同鄉台三線古坑段前,因未繫安全帶,遭警攔查,經以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含量為公升0.27毫克(0.27mg/L)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其雖曾於110年3月12日以其咳嗽、流鼻涕、身體不舒服,要去成大、嘉基看醫生,同年4月22日無法開庭,手不方便,無法寫書狀請假,亦無親戚、朋友幫忙寫,本院乃請其提出診斷證明並具狀請假,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來電時間距離本次審理期日約1個月餘,所述感冒症狀,應不致月餘未癒,且事後又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以實其說,其未遵期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71頁),被告於原審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9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其於偵查、原審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49頁),而本案實測之SUNHOUSE牌電化學式儀器編號A170670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經檢定合格,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之108年10月15日檢定合格證書可考(見警卷第16頁)。上開酒測器於合格之有效次數(41/1000)及109年10月31日有效期限內(合於《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9點規定),對被告施測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下或稱酒測值)為0.27mg/L,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足憑(見警卷第5頁),其準確性無虞(詳下述),堪予採認。
二、上述酒精測定紀錄可為認定被告交通公共危險犯行之證據㈠度量衡法第2條第4、5、6款規定:「法定度量衡器」,
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公務檢測用之度量衡器;「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
3條第4項之規定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明文「『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指定於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是度量衡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從上揭相關度量衡法規所建構之體系,可明「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意旨之作用與目的,在於資為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適用範圍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㈡度量衡法之授權法規《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臚列應
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諸如:計程車計費表、衡器、體積計(液體用量器、膜式氣量計、水量計、油量計、液化石油氣流量計)、電度表、速度計(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雷射測速儀﹙光達式﹚、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公務檢測用噪音計、濃度計(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務檢測用車輛排氣分析儀)、公務檢測用照度計……等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就上開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應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其規範目的在於限定如何之條件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之合格,不在於具體個案中指示度量衡器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
㈢度量衡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
確」之立法目的,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所謂「器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同法第2條第7、8款有定義性之明文。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酒測器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
㈣相同或不同位階之法規範,均係整體和諧法秩序之一環,皆
係同一立法機關所制定,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子法,彼此呈現出有機之聯繫建構,在立基於各自規範目的之同時,互為參照、補充或退讓,尋求分立有序之一致性整合,而達成法規範整體一致而無矛盾之整合方法即為「解釋」。茲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規範目的,因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及《(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等法規加以規範。又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維護交通安全,乃「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立法理由參照),因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禁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罰規定。而酒測器作為經依法指定供警察機關執行酒後駕駛(交通違規或)公共危險犯行移送法辦用途之法定度量衡器,須經檢定或檢查合格(詳前揭項次:㈠),核乃度量衡法規與刑法之聯繫樞紐。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以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檢定或檢查合格)為前提,則其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初既經校驗認證無訛,有可信賴之堅實基礎,則為證據評價時,原則上即不應再回溯考量,斯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
㈤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理論上固有一絕對數值,然
以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數次測試結果,數值或有符合公差範圍內之差異,關於證據之蒐集、調查與事實之認定,就執法技術而言,雖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較低、平均或中間值採認之設計,然此俱為道路交通管理執法主管機關所不採,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明白規定「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同條項但書參照)。
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交通稽查,屬以維持公共秩序與保護社
會安全並防止一切危害為目的之行政警察作用,然往往因其測試結果逾限而轉化為司法警察之犯罪偵蒐調查,兩者位處之前後階段有別,性質殊異,然時空連貫,實密不可分,應遵守相關執法規範之要求則一。是以,單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器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意義而言,原則上當不考慮甚至排除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據此以觀,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法之法定限制,以致實務運作本亦無其他實測數值可併為參酌取捨。至「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達0.25mg/L以上』,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則係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立法理由參照),其與同條項第1款之罪,係排斥關係。
從而,司法審判就實測所得唯一酒測值之證據評價,如(僅)從抽象之法定允許器差斟酌,於無當下實測之其他相異數值佐憑之情況下(按法規實不允許),據為心證之自由判斷而不採,毋寧不符規範意旨。
㈦刑事有罪事實之證明標準,僅設定在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亦
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即足,其本質為經驗理性上之高度蓋然性,並不要求科學上毫無可疑之絕對確定。何況,即便是現今公認具證據容許性與高度憑信價值之科學證據,亦存有已究明之極細微潛在錯誤率。故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在別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用於推認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達近乎確定之可能性,而器差或公差之潛在不良因素,既業經縝密嚴謹之合格檢定或檢查程序所排除,則此等不必要之虞慮,即難認是足以否定確信之合理懷疑。從而,遽因酒測器存有未能達與度量衡標準器始終一致之物理極限,於欠缺實際存有相反事證降低其證明力之情況下,徒以有器差或公差存在之抽象可能,遂認事實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被告採認之見解,恐非的論。
㈧《(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
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公差)之目的,乃有「檢定公差」、「檢查公差」抽象容許規範之設,資為所有公務檢測用之酒測器受檢程序所依循適用,並非經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器供公務實測時,普遍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合格,須歷經分別以乾式及濕式特定酒精濃度氣體(即各該標準酒精濃度)各測試數次之「準確度與重複性」測試程序(同上技術規範第6.2點參照),所測得之數值,並須符合檢定公差與允許標準差之規範標準(如下列表A、表B所示(同上技術規範第9.1點、第9.2點參照)。
具體而言,特定酒測器受檢時,經以標準酒精濃度重複測試所得之具體數值,如於「標準酒精濃度<0.400」之情形時,檢定公差須在「±0.020mg/L」以內,且其與平均值之離散程度,並須達標準差「<0.007mg/L」限制範圍內之精準程度始能合格,是知受檢酒測器之施測,於檢定合格實際使用於公務檢測時,並非恆然或通常有±0.020mg/L之法定允許最大誤差值。
表A【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0.400±0.020mg/L0.400≦標準酒精濃度<2.000±5%2.000≦標準酒精濃度±標準酒精濃度/2-0.9mg/L
表B【標準差】標準酒精濃度重複性標準酒精濃度<0.400<0.007mg/L0.400≦標準酒精濃度<2.000<1.67%2.000≦標準酒精濃度<(標準酒精濃度/2-0.9mg/L)/3
㈨設若將《(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檢定或檢查公差,
援為證據評價之考量,進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則實測酒精含量數值為0.28mg/L未滿之諸如0.27…mg/L、0.26…mg/L或0.25…mg/L等案例,扣除檢查公差0.030mg/L(即檢定公差0.020mg/L之1.5倍,同上技術規範第9.3點參照)之結果,概不該當「0.25mg/L以上」構成要件而不成罪,如此一來,不無「0.25mg/L以上」之法定明文,卻未能涵攝0.27…mg/L、0.26…mg/L、0.25…mg/L等客觀事實之邏輯矛盾與脫節,更難免招致形同變更法定構成要件之質疑。此等疑慮,亦將擴及其他以量化之度量衡數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例,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與第11條第3至6項之轉讓或持有各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純質淨重○公克以上等罪(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秤量重量之衡器檢定檢查所訂定公告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同有相關之公差規定)。再者,觀察實測酒精含量數值0.28mg/L以上之案例,司法實務鮮為扣除檢查公差之有利認定,兩相對照,其所呈現者,係就相同證據方法(同一酒測器)所得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採不同評判標準之歧異現象,此亦徵顯扣除檢查公差之論點瑕疵。
㈩本案對被告所為之呼氣酒精濃度施測,為系爭檢定合格酒測
器之第41次測試,測試數值為0.27mg/L(《(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點明定「量測值為小數點下三位時,應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下二位表示」,故無尾數進位之疑慮),別無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亦無事實上存在之其他當下實測數值,自無從執檢查公差之抽象規範,遽認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可能未達0.25mg/L,而僅0.24以上未滿
0.25mg/L(0.27–0.030=0.24~﹙0.2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為行政行為適用抽象規範之裁量指示,與事實之調查認定,有本質上之殊異。上開規範容許逾限一定數值下之違規,於不甚危害交通之情況範圍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含非以原動機行駛之慢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之前提要件,固可謂係抽象規定之舉發「寬限值」。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文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無不符罪刑法定明確性要求之「寬限值」,至以證據之調查評價為基礎之事實認定,亦無所謂之「寬限值」可言。是以,尚難以彼類此,將檢定或檢查公差比擬為類似上揭抽象規範明定之「寬限值」,誤認合格酒測器之實測數值,存有法規範所不否定之偏差,進而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經依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0
.27mg/L,足補強其前於偵查、原審認罪之任意性自白無誤,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酒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5月15日入監服刑,後於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依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近半年,即又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判決誤將《(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檢查公差列為本
件施測數值之事實認定考量,認酒測值應扣除誤差值,被告之酒測值有可能低於0.25以下,不能排除有未達法定處罰標準0.25mg/L之可能,無以補強被告之認罪自白,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未生警惕,重蹈
覆轍,法治觀念薄弱,念其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逾限不多,兼衡自陳高職肄業、從事農業及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