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陳丁安 即陳登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八之四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陳丁安(原姓名為 陳登安 )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十九日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基本放款利率(原為百分之七‧五二五,機動調整之,現為百分七‧四三五)加碼百分之一計算,遲延繳交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陳丁安僅繳息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六百零三元,其後又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繳交部分本息,經換算後,其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繳息,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六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八‧四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僅係就請求金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與計算期間為減縮聲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丁安(原姓名為陳登安)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十九日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基本放款利率(原為百分之七‧五二五,機動調整之,現為百分七‧四三五)加碼百分之一計算,遲延繳交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陳丁安僅繳息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六百零三元,其後又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繳交部分本息,經換算後,其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繳息,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八之四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就被告二人部分,則依法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二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