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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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由本院彰化簡易庭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確定,尚未執行,且依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在彰化縣八卦山附近路旁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尿液採驗後,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尿液採驗後,經將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由本院彰化簡易庭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確定,尚未執行,且依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裁定書附卷為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經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獲寬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再次送強制戒治後,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