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一八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地點欄所示之地點,騎乘其向不知情之成年男子 張忠義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八一七號輕型機車,尾隨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趁渠等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等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搶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共計五次。每次得手後除將搶得現金留供己花用外,其餘物品均丟棄於臺中縣豐原市某大排水溝內。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如附表編號五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搶奪戊○所有大背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二百元),得手後,戊○即高呼「搶劫」。丁○○因一時緊張而於逃逸過程中,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不慎跌倒,而為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獲報前往逮捕,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曾於右揭時地,連續趁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渠等如附表搶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共計五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甲○○、乙○○,及己○○等五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先後五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一八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向上,圖謀不勞而獲之利益,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實際犯罪所得尚非屬豐厚,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得物品│備││號│││││考│├─┼──────┼─────┼────┼─────────────┼─┤││民國九十一年│臺中縣豐原││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行照│││⒈│六月十七日下│市○○路一│己○○│各一枚,金融卡二枚,駕照一││││午六時三十分│七三巷口││張,印章一枚,及新臺幣五千││││許│││元)││├─┼──────┼─────┼────┼─────────────┼─┤││民國九十一年│臺中縣豐原││小錢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一千│││⒉│六月十九日下│市○○路一│乙○○│餘元)││││午二時許│八三號前││││├─┼──────┼─────┼────┼─────────────┼─┤││民國九十一年│臺中縣豐原││手提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手│││⒊│七月一日上午│市○○街與│甲○○│機二支,眼鏡一附,及住宅鑰││││十一時許│自立街口││匙一串)││├─┼──────┼─────┼────┼─────────────┼─┤││民國九十一年│臺中縣豐原││黑色手提袋一只(內有身分證│││⒋│八月四日上午│市○○街百│丙○○○│、健保卡各一枚,及現金新臺││││九時許│姓公廟前││幣七百餘元)││├─┼──────┼─────┼────┼─────────────┼─┤││民國九十一年│臺中縣豐原││大背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⒌│八月四日下午│市○○路與│戊○│二百元)││││五時五十分許│自強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