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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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O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係國防部福利總處中區管理處苗栗副食供應站(以下簡稱苗栗副食供應站)廠商「昱信」之送貨人員, 鄭英杰洪哲章 則係陸軍步兵第一九二旅旅部連士兵,經該連連長 劉邦康 選派擔任該旅伙食團委員會(單位採買代號一○一)之伙委及採買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鄭英杰、洪哲章竟於擔任伙委及採買期間,鄭英杰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洪哲章則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利用單位伙食團每月加菜或其他必須向外採購物品(即苗栗副食供應站未供應而由單位伙食團自行向民間廠商購買之物品)之機會,委由甲○○以高於市價之價格代為採購,取得收據後,再向單位行政士報帳請領貨款,即徵得甲○○之同意,賒欠全部或部分貨款,每次新台幣(下同)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將該筆款項先行朋分花用,積欠之貨款則俟日後再行清償,惟賒欠款須以本金加計百分之二十作為利息。詎鄭英杰、洪哲章及甲○○為清償欠款,明知雙方並無依採買憑單所列品名、數量供應貨品之意,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鄭英杰、洪哲章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採買憑單上填列較高之貨品數量或高單價貨品(如髮菜、人參鬚等),待連長劉邦康批示核可後,持向苗栗副食供應站投單,甲○○則先依採買憑單供貨,俟苗栗副食供應站及單位派遣之檢驗執行人員驗收後,鄭英杰、洪哲章即將增列或加額購買之全部或部分貨品私下退還給甲○○,以退貨抵債之方式,逐次結清其等積欠甲○○之外購貨款本息,致該採買單位不知實際驗收後取得之物與採買憑單上所載之品名、數量不符,而仍依採買憑單所載之品名、數量支付該副食貨款,以此為詐術,連續詐取該旅伙食團之財物合計七萬一千元。嗣該連連長劉邦康發現採買憑單上載列貨品與實際驗收物品不符,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持採買單至苗栗副食供應站查驗, 鄭英傑 、洪哲章見事跡敗露,始供述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鄭英杰、洪哲章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邦康、 張新富賴彥廷 (該單位連輔導長)、 陳炯儀 (該單位行政士)分別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及公訴人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兵籍表、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切結書、領款收據、副食費支出表、記事本、國防部福利總處副食品採買單、苗栗副食供應站售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雖依被告記載之記事本所載,採購代號一O一即該旅伙食團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四月,由被告代墊之外購款合計為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惟另依共犯鄭英杰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偵查中供稱:「..結清付款方式,有的是用所結報之現金支付,有是以補單不拿貨方式支付」、「..而由 廖女 代購之費用,一部分以結報之現金支付,一部分則以補單方式支付」等語,足見前開記事本所載之代墊款項,有部分已於共犯鄭英杰、洪哲章向單位請款後以現金支付,是尚難憑前開記事本所載金額推算被告所獲得不法利益之數額甚明(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園偵訴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書,以此金額額推算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一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尚為本院所不採),而共犯鄭英杰、洪哲章經單位核算詐取之全部副食費為七萬一千元,有切結書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是被告與共犯鄭英杰、洪哲章共同詐取之財物金額即應以七萬一千元為準,允無疑義。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被告與現役軍人之鄭英杰、洪哲章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三款)之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與鄭英杰、洪哲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與共犯鄭英杰、洪哲章共同詐取之七萬一千元,業由共犯鄭英杰、洪哲章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全部所得,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按,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原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個人實際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非鉅,其犯罪之情狀尚非重大,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最低刑度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予以量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係指如有共同或連續所得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如共同或連續所得在五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五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共犯鄭英杰、洪哲章共同連續詐取之財物既為七萬一千元,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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