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邵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邵溪湖 ,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更名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透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徵信對保,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一六二號自小客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十六元之動產抵押,並為動產扺押登記,擔保貸款十六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止,每月償還五千九百三十六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鄉鎮○街○○○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遠東商銀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裕融公司。詎甲○○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即未再支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早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以三萬元出質予彰化縣員林鎮之富邦當鋪,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 李國農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各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於繳納四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依約付款,且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該標的物以三萬元之價格出質予當舖,本人並搬離他處而未告知告訴人之情觀之,顯見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再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告訴人貸款,其僅繳付五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付款,且違約將該車出質典當,本人又搬離他處,使告訴人一時無法追索,所受損害不小,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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