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現在緩刑期間。於八十八年九月底某日,甲○○在台南市○○路中山公園內休息時,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麻豆人,一隻眼睛看不見)向其稱因中六合彩四朵花,可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須要租用其郵局帳戶一個月,代價為二千元,而甲○○竟為貪圖小利,即將其所有之台南永樂郵局,帳號0五七一一五─0號帳戶(該帳戶係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所開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交予該不相識之人使用,而明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會拿該帳戶作為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提出使用,仍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在台南市○○路中山公園內,將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得款一千元或一千餘元,而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而其上開帳戶,經由 謝良昇 、劉智煌等人(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一六四七二號提起公訴在案)共組之刮刮樂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美聯物產國際」等名義,在報紙刊登及印製不實酬賓中獎活動廣告,並散發、郵寄印製精美之中獎信函予不特定人,俟收信人回電查詢中獎情形,再告以需先繳納稅金、入會費、佣金、手續費、律師費等名義,要求以為自己中獎之收信人,分別連續匯款至包括甲○○所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始可領取獎金,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將會費等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再由劉智煌等人至各提款機領取贓款而獲取不法利益,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黃漢清 提領現金時為警查獲,嗣並循線查獲 黃漢宗 、謝良昇二人(黃漢清、黃漢宗二人亦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八號提起公訴在案),經扣得包括甲○○在內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復循線清理扣案帳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規定相牽連案件,本質上原為各別之案件,其立法之意旨僅在「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已。本件常業詐欺罪之正犯謝良昇因涉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租賃契約,在臺中市租屋作為經營俗稱刮刮樂常業詐欺之辦公室,共組「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美聯物產國際」等名義之刮刮樂常業詐欺集團,亦即其犯罪地在臺中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且認各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八號),由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甲○○住居所及犯罪地雖均非在臺中縣、市境內,然幫助犯係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故本案與已提起公訴之正犯謝良昇等人前開常業詐欺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所稱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其台南永樂郵局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該男子拿其帳戶做刮刮樂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上開帳戶確係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所開立,且被用作刮刮樂詐欺犯罪款項之匯入流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另案被告謝良昇於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台南永樂郵局九十一年十月廿二日管九一字第五0六0二七五二九號函及所附上開帳戶自開戶迄今之存提明細資料附卷可稽,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一六四七二號起訴書可參。另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 時尚 辯稱:該帳戶是一位朋友叫乙○○叫 伊開立 的,伊於開戶完後即將該存摺、印章交給乙○○,而提款卡雖亦同時辦理,但沒有交給他。伊與乙○○是朋友,他只說要向伊借存摺,要寄錢用的,伊不知道該帳戶被拿去做刮刮樂使用,是到今天(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才知道,伊自己並無使用該帳戶云云,惟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認識二、三年的朋友,只有於被告開戶當天借給被告一百元開戶,是因被告說他要辦手機需要帳戶,但伊從未向甲○○借過上開帳戶,伊自己有帳戶,無需向甲○○借用等語,且被告甲○○於警訊時業已供承:伊的郵局帳戶是八十八年底開戶,在台南市○○路○段永樂郵局開戶,但伊不是謝良昇等刮刮樂詐騙集團成員。因為伊郵局帳戶有借給別人,是在八十八年底,在台南市○○路中山公園內,將郵局帳戶借給一不知名男子,因為對方說要生利息用,保證不會發生事情,所以伊租借給他,代價一千五百元,說要借三個月。伊是在中山公園內休閒時,對方自己跑來找伊的,事後就沒有見到了,沒有聯絡。不曉得,他一隻眼睛有問題。伊有將郵局帳戶報失等語(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警訊筆錄,附於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四號卷第一百三十四頁),而經提示被告之警訊筆錄及傳喚乙○○作證後,被告始又改稱伊是先將帳戶借予乙○○,惟乙○○未使用即將帳戶還伊,可能時間太久了乙○○忘記了云云,惟可認定者,上開帳戶並非係乙○○拿去做刮刮樂詐財使用無訛。再查,被告甲○○在台南永樂郵局所立之上開帳戶(000000),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一百元開戶,其後一直未有款項存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始存入一千元(於同日提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始有數筆萬元以上之存款存入,且均於同日即提出,並係以郵局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方式(代號A501)提款,有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管九一字第五0六0二七五二九號函附卷可稽,亦可見該帳戶係其所交予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拿去做刮刮樂詐財使用無訛,而與乙○○毫無干涉。而被告甲○○於申請上開金融帳戶時,已係四十餘歲之成年人,應知我國金融機構對於活期帳戶之開立並無特殊限制,並無須以他人名義之帳戶以供借用之理,且被告對於租借者之年籍資料及所營事業均無所知,有違常情,其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應有認識。雖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尚不知該人將利用之作何犯罪使用,然而其可預見上開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應不違反其本意,更可認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犯常業詐欺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係為貪圖小利,而其犯罪所得不多,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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