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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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之甲○○大頭照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因傳、拘無著,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發布通緝在案。甲○○明知其有上開案件遭通緝,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及逃避刑責,竟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之某日,依跳蚤市場雜誌所刊登販售變造國民身分證訊息之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虎 」之成年男子聯繫,並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中市○○路○路口處,將個人大頭照一張交予綽號「阿虎」之人,再由綽號「阿虎」者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按該證件係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大石一巷口,遭人竊取之物)換貼甲○○之大頭照,而變造該張國民身分證,並於甲○○交付上開大頭照後之第三天,在前開約定拿取大頭照之地點,交付該張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予甲○○備用,甲○○則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與司法機關對身分之查核與管理及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在臺中市○○區○○○○街○○號四樓電梯口前,為警攔檢,即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出示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供警查核而行使之,然經員警當場識破,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伸鄉戶字第0九一000二四三八0號函附之乙○○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及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憑。又被告未經徵得證人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並於遇警臨檢時,加以行使,自已妨害證人乙○○之自主性及意思決定權,並使證人乙○○受有遭司法單位調查之危險,顯足生損害於乙○○。另被告購買變造國民身分證係為躲避司法人員對通緝犯之查緝,亦足影響於戶政與司法機關對身分之查核與管理及追訴犯罪之正確性,要無疑義。綜上,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確屬相符,堪予信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由該管公務員據相關資料所制作、核發,用於表示特定人之身分,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委由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換貼自己相片在乙○○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於遇警攔查時,加以出示行使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就上揭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擔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購買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僅在逃避通緝,規避刑責,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惟其所為足以影響司法警察機關查緝通緝犯之正確性,並使證人乙○○之權益受有損害之虞,但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只有一張,亦未持以違犯其他犯行,所生損害尚非嚴重;被告於警盤查時雖出示該張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但隨即被員警識破,所得利益甚微;暨被告於犯後均能坦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上「甲○○」之大頭照一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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