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0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在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侄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飲酒後,欲進入彰化縣○○鎮○○里○○路○○○號甲○○住屋,遂腳踹紗門,使紗門下半格之紗窗及金屬網鬆落損壞,甲○○則自屋內以雙手推擋紗窗以阻止乙○○進入,被告乙○○本應注意鬆落之紗窗及金屬網係屬硬物,與人觸碰易造成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使力將紗窗及金屬網向前推欲踏入屋內,使甲○○在阻擋間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一乘以零點二公分、二乘以一公分之傷害;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筆錄記載可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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