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當事人欄偽造 林茂森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六年間起,受僱於上益青果行(負責人乙○○,設於台中市○○路果菜市場),擔任搬運、送貨工作,駕駛貨車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七日上午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綽號「阿弟」之少年搬運工,從環中路果菜市場載運香蕉前往設於松竹路的冷凍倉庫存放,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途經台中市○○路,由后庄七街往松竹路方向直行,至該路與庄內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楊阿海 駕駛腳踏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亦未注意讓汽車先行,致甲○○看到時偏左閃避不及,撞到該腳踏車,致楊阿海人車倒地,使楊阿海因此左股骨骨折、傷口深部感染、心肺功能衰竭,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五時許不治死亡。
二、甲○○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因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並發生上開車禍,內心害怕,為逃避刑責,竟冒稱渠同事林茂森之姓名、年籍資料、駕駛執照號碼,供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填寫於肇事現場圖肇事車輛欄內,並在當事人陳述經過欄內偽造林茂森之簽名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林茂森之名譽。
三、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楊阿海之子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右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楊阿海之子丙○○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害人楊阿海因上述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甲○○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楊阿海駕駛腳踏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讓汽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件經送台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市鑑字第九一0二四三號及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三九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楊阿海因此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楊阿海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而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肇事現場圖偽造林茂森之署押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為一種文書,惟需他造及員警、主管等人簽章後始完成,被告僅在自己陳述之當事人欄內偽簽他人名字,應係單純偽造署押,從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次因、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上當事人欄偽造林茂森之簽名署押壹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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