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被   告  王俊迪
       王茂源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
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俊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俊迪於民國(下同)98年起就讀國立
清華大學期間,邀同被告王茂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
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簽訂放款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按各學期實際申請動
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金,被告王俊迪共動用7筆,合
計257,061元。依系爭借據約定,自被告王俊迪於最後教育
階段學業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
日起算,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
,即自103年1月19日起分12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
。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列
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即109年6月5日起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就學貸款利率0.9%加年率1%即1.9
%固定計息,又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王俊迪於就讀學校
畢業或服完兵役後,未依約履償,尚欠本金227,602元及依
前揭借據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王茂源係本件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
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茂源則以:伊確實有簽立系爭借據,對原告之請求無
意見,伊有要還款等語。
㈡、被告王俊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及
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且
為到庭被告王茂源所不爭執,而被告王俊迪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俊迪為前開就學貸款之債務人,被
告王茂源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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