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0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6060號

原告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貽

被告中華財經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9年9月21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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