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林秀艮
訴訟代理人 莊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參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豐原區葫蘆墩圳停車
場處,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
被保險人 張仟瑋 所有而由訴外人 呂依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
新臺幣(下同)8,062元(包含:零件4,662元、工資3,40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暨理賠資料、估價單、
發票、照片等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尚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任,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簿關於初步分析疑判可能之肇事經過,
尚非專業鑑定,不足作為本件行車事故肇事責任認定之依據
,故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
任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無足取;況且,事故發生日為10
7年7月2日,系爭車輛卻於108年4月29日才維修,故維修費
用8,062元究竟是否為本次事故發生所導致,亦非無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
)、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2頁)、非道路交
通事故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3頁)、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專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
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7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
29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
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
記簿(見本院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
派出所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稽。被
告對於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受損而送修之情,固不爭執,
惟否認有可歸責之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查: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
「大車河停車場內」,而事故當時,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係處於未發動之靜止狀態,停放於停車格內,被告駕車欲
直行往停車場出口方向行駛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有擦痕及位移損壞,被告車輛右後方
葉子板亦有擦痕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原派出所警員 孔憲文 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7頁)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見本院卷第3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事故照片(見本院卷
第41至47頁)在卷為憑。
(二)再者,觀諸到場處理員警之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47頁)可知,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之位置確係
在停車格內,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尾則斜靠至該停車格
處,客觀上確已碰撞到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佐以,被告
於事故當時向到場警員自承其於前揭時地,駕車出停車格
,欲往出口方向開時,因下雨視線不良,未注意對面靜止
(未發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擦痕及
位移,其車輛右後車輪上方葉子板擦痕等情,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足堪認定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確係被告駕車
不慎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於法有據,被告前開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不相
符合,要難採信為真實。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6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
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7月2日止,使用期間
為1年7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
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4,662元自應予折舊
,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2,353
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30
9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3,400元,總
計為5,709元。至於,被告雖質疑系爭車輛之損害非本次事
故所致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均係後保險桿處,
核與到場處理員警所記載之擦撞部位相符,系爭車輛雖延遲
多時始進廠維修,然並無擦撞部位外之維修項目,被告所辯
,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本院自無從據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
月23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瑞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年7月2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309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1年折舊值:4,662×0.369=1,7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4,662-1,720=2,942
2、第2年折舊值:2,942×0.369×7/12=6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42-633=2,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