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0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邱進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4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里○○
路○○號前時,因會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不慎碰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錦發 所有而由訴外人 張登凱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50,540元(包含:零件30,915元、工資19,625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撞損,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
,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否認有會車時未保持適當車間隔致碰撞系爭
車輛之肇事因素,事故當時係訴外人張登凱撞上被告之車輛
,且第一時間移動車輛、沒有保持現場,以致警察到場後無
法丈量,而私下和解,和解書業已明確表示事後車損、財損
互不追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
頁)、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5頁)、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7頁)、中智捷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3頁)、車損照片(見本院
卷第35頁)為證,惟被告則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會車時未
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既經被告否
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
小客車擦撞受損等情,除提出前開事證外,另當庭補充:
「依據警方資料所示,兩車之相對位置雖無明顯跨越中線
狀況,推論雙方駕駛均保持會車距離,故兩造應各負五成
之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然查:本件
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到場處理後,
就可能之肇事原因進行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係認為缺一方
當事人談話紀錄,僅憑現有跡證尚難客觀釐清肇責,無法
分析研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而觀諸現有卷證資
料,除訴外人張登凱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所
稱:「對方車子有跨越一點雙黃線,在彎道上發生碰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外,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供
判斷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佐以,訴外人張登凱於事
故當天即與被告達成和解,約明事後雙方互不追究車損及
財損之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5頁)在
卷可稽;是以,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會車
未保持適當間距之肇事因素。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之前開事證,既未能使本院獲得
被告確有於會車時未保持適當間距致碰撞系爭車輛之心證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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