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陳玟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未如期清償,尚積欠本金、利
息合計新臺幣(下同)56,472元(下稱系爭債權)。嗣慶豐
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
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72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
之手續費,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之手續費,延滯第3個月
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手續費。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慶
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院審
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被告與
慶豐銀行就前開債權所約定之信用卡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其核減至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訴之
聲明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信用卡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