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申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9日7時36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
縣竹北市○○○街與勝利十二街口時,因無駕駛執照且駕駛
不慎之過失,撞及於莊敬五街南往北方向直行由訴外人鄭碧
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 鄭碧媓 身體
受有傷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尚在保險期間,經鄭碧媓向原告請求保險給
付,且查證屬實,原告已於107年7月30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0元。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保險人即被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駛者,保
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
權人向被保險人求償,而被告既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自
應依上開條款負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口,支線道車應暫時讓幹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時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
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
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
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且因其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駕駛過失
,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肇致鄭碧媓受有身體之傷害,因系爭
車輛前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理賠鄭碧媓醫療費用1,650元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受款
人電匯同意書、存摺封面、賠案資料查詢-賠付資料、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
),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
件車禍造成鄭碧媓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經
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予以認定在案,有該
事件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係屬駕照註銷駕駛車輛,亦有被告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875號卷第26頁),被告上開無照駕駛車輛
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是原告主張其理賠鄭碧媓後,依前開規定,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求償權,要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鄭碧媓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
,認定鄭碧媓駕車行經無號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
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且鄭碧媓之駕車行為
導致被告之女受傷,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89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判以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30日確定,而同此認定,此有上開之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雙方如前述之過失情形,鄭碧媓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
事主因等情,認鄭碧媓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則為百
分之70過失責任。是被告因鄭碧媓與有過失減輕其賠償責任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55元(計算式:1,650×0.
7)。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
義務,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
月25日(109年8月14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4日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