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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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游茹宇
訴訟代理人 莊岳飛
被 告 吳睿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捌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下午某時,持電鑽破壞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家與原告位於
同巷31號住家共壁間之排水塑膠管,並將該排水塑膠管予以
丟棄,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復排水塑膠管之費用新臺幣(下同)
5,500元;如鈞院認為兩造間已有達成和解契約,則爰依和
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00元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只是將多餘的水管打掉,恢復原來之排水系
統,被告事後已經有做一個活動蓋子加在上面;因為原告要
求被告不能排水至其水管,但該水管係屬共用,怎麼不能排
,且被告打掉之排水管是在被告家範圍內;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該排水管係其所有之情,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1429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1至
22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1558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百匯工程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25頁)、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排水塑膠管係原告所有之物,遭
其以電鑽破壞之情,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至於,被告雖辯稱:僅是將多餘之水管打掉,恢復原
來之排水系統,事後並已做活動蓋子加在上面云云,然系
爭排水塑膠管既屬原告所有之物,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以電鑽破
壞系爭排水塑膠管並予丟棄,即係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
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有據,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據
原告所述系爭排水塑膠管係於20幾年前由其先生所安裝(
見本院卷第46頁),則系爭排水塑膠管之使用期間已有20
幾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建築之「給水、排水、煤氣、電
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20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排水塑膠管之使用期間長
達20餘年,既已超過10年之耐用年限,修復以新品替換舊
品之排水設備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排水設備費用10
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排水設備費用,應以換修排水
設備費用5,500元之10分之1計算,即550元,故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55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見本院
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