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游千慧
被 告 丙○○即 沈政宏 之
丁○○○即沈政宏
乙○○即沈政宏之
甲○○即沈政宏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從事銀行營業之商人,契約條款約定相關糾紛由本院
管轄。但是此一文書係由原告預先印製供雙方締約使用,本
院考慮被告住所在桃園縣中壢市等處,遠赴台北開庭十分不
便,上述合意管轄約定顯失公平,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
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
第一項、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 被告甲○○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註:
為避免其他被告丙○○、丁○○○、乙○○等往返奔波,其
他被告得考慮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