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
五三六號撤回保護令紙條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因犯罪所生之物
,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偽造、變造之
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款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內,即毋
庸重複沒收。如假文書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
不得沒收,此時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13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95年5
月4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丙說
參照。查本件偽造之文書,其上之「甲○○」印文,係被告
盜用所蓋,並非偽造之印文,且該偽造之文書業已行使交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應屬法院審核留存之物,即非屬於被告
所有,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甲○○」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