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4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64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許志堅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7年2月
2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公園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97年3月1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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