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酌其等犯
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等一
切情狀,又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甲○○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