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花簡附民字第20號)
,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鄰居,因土地糾紛無法解決,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4
日凌晨零時10分許,按原告位於花蓮市○○街○○號住處之對
講機,對原告恐嚇稱:我要下毒手了、我要看你全家死光光
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另於96年3月3日11時10分許,在上
址騎樓對原告及其妻吼:你要趕快處理,不然不是你死就是
我活,不是我活就是你死等語,致原告及其妻心生畏懼。被
告因上開恐嚇罪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起訴,且經鈞院判決有罪。
㈡兩造比鄰而居16年,並曾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花蓮分局(下
稱花蓮標檢局)共事3年,於95年10月前兩家均和睦相處。
被告在修建房屋之初,為施工方便,曾要求延伸原告增建之
鐵皮屋頂與其共用,原告考量自家之鐵皮屋頂已老舊,而予
婉拒,卻不得諒解,而種下今日彼此之糾紛。原告已退休在
家,為維護雙方住家的隱私,曾建議被告,請其修建時與原
告相鄰部分不宜留有可供跨越或透視居家內部的陽台或窗戶
,因多次向被告溝通無效,原告即自費請鐵工廠在原告自有
的空地上以鐵皮隔開兩戶,或因此事致被告心生不滿,原告
於95年12月20日收到被告第一封存證信函,內容針對16年前
已建築之4樓部分,要求恢復原狀,原告誠意欲與被告商討
解決,卻得到被告惡言相向,被告更於95年12月24日為上述
恐嚇行為,但因4樓回復原狀確有困難,原告乃向被告明確
表示,願以合理價格賠償被告損失,然被告於96年3月3日再
次恐嚇原告夫妻。原告於96年3月20日請工程公司來切除4樓
逾越中線的樑柱、牆壁與女兒牆,但在安全考慮下,僅得切
除女兒牆,原告已一再展現誠意。
㈢被告上述恐嚇行為,致原告在恐懼憂慮下日日寢食難安,且
自糾紛後原告家裡排水管常不定時出現不尋常出水狀況,原
告並因此罹患「左顏面神經麻痺」,終日生活在懼怕恐慌中
,為捍衛自身安全及權益,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為空中
商專畢業,以前在花蓮標檢局擔任會計,於91年間退休,目
前領月退休金四萬八千餘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95年12月24日凌晨零時10分許,被告透過對講機係向原告稱
︰我要下毒咒了,而非如原告所稱︰我要下毒手了。被告於
95年10月初,房屋後緣因屋頂長期漏水進行修繕,施工期間
原告及其妻鎮日在現場監工,並對施工人員多所制肘,造成
被告無可彌補之損失,而引發糾紛,其中包含:⒈原告後院
污水排入被告土地共同溝渠,因原告不改水路,工人被迫在
H鋼樑柱中開洞,嚴重影響基礎,雖原告嗣後同意挪移水道
,但傷害已經造成;⒉被告夫妻干預施工,造成工程瑕疵及
損失,並給施工工人極大壓力和困擾;⒊被告後緣建物比原
告長1.5公尺,與原告相鄰部分為陽台設計,原告要求封閉
臨其方之女兒牆,被告照原告意思施工,然於牆壁將近砌成
,原告夫妻又以牆面微凸抗議,被告無奈將該面牆全部拆除
,重新改砌,原告復要求女兒牆上須以不透明建材封閉,於
牆砌成後,原告隨即在空地築一道牆,把被告陽台全面封住
;⒋被告請專業人員鑑定兩造房屋中線,發現原告4樓陽台
增建部分斜向被告方延伸,逾越界線5公尺,最寬處達20公
分,牆壁更向被告方傾斜,顯係原告惡意侵占,被告於95年
12月初多次當面及電話請原告將侵占部分恢復原狀,之後
僅切除逾界屋頂女兒牆,主體逾界部分則未變動,且態度不
佳,一再刺激被告。
㈡兩造曾為同事、又是鄰居,竟然如此相待,被告每思及此義
憤填膺,心裡始終無法平靜,甚至輾轉難眠,被告實無法忍
受原告一再刺激、戲弄且無解決問題誠意,及後來執意築牆
圍堵被告陽台,致有被告於95年12月24日及96年3月3日因憤
恨積鬱、飲酒過量、情緒失控情事,雖全無惡意,但仍觸法
網,又損及自己清譽及形象,確實不值。然被告所為原因既
如上述,顯見被告並非無故侵害他人,反係多受原告罔顧鄰
居之誼所致,被告並非惡性重大。被告為東華大學公共行政
學分班畢業,現於自來水公司擔任人事室主任,月薪8萬餘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有無
原告起訴狀中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是否適當?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引用花蓮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57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
決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有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詞,及原告、證人 王秀錦 之證詞足憑,應堪信為真
實。被告亦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確定
,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參。被告固辯稱其於95年12月24日
係對原告說:我要下毒咒了云云,惟「下毒咒」與「下毒手
」,均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行為,被告此部分
辯詞,並不能解免其應負之責任。至於被告抗辯其係因與原
告間住宅糾紛而引起本件恐嚇行為,並非無故侵害他人,非
惡性重大云云,然被告如認原告有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之情
形,自得依法主張權利,其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
語恐嚇原告,難謂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
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精神慰撫金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透過對講機
及當面表達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已如
前述,原告遭受被告前開恫嚇,心生恐懼,致日常生活及行
動均深感不安,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被告為東
華大學公共行政學分班畢業,現於自來水公司擔任人事室主
任,95年全年所得為187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
、汽車1部;原告為空中商專畢業,於91年自花蓮標檢局退
休,目前領月退俸四萬八千餘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
、汽車1部(以上事實除經兩造 陳明 外,復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9、10、15至18頁)
,均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及財產,暨被告恐嚇行為造成原告恐
懼、精神上痛苦不安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
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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