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3
月4日雲警南刑社字第9710001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等情:
(一)時間:97年1月29日8時50分許。(移送書誤載為97年2
月29日9時35分許)
(二)地點:雲林縣○○鎮○○里○鄰○○路○○○號。(移送書
誤載為西螺鎮九隆里九隆37號之2)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對象,為「吸食或
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所謂「煙毒」,
原指「肅清煙毒條例」所稱之「煙毒」,因該條例名稱現已
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應指修正後該條例所稱之
「毒品」;所謂「麻醉藥品」,原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所稱之麻醉藥品,惟該條例亦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故應指修正後該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從而,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應指上開毒品、管
制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局詢問時,固坦承曾有吸食愷他命(即
俗稱之K他命)之行為,惟K他命業經行政院於民國91年1
月23日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上
揭說明,即已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範
圍,是被移送人縱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仍不得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