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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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8年4月6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88年4月6日起至103年4月6日止,利息則依本行
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4.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同意
隨本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惟被告繳款至94年9月6日止,即
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427,445元未還,爰依雙方所訂消
費性貸款契約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乙○○以:有上開
欠款,但無力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丁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本
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乙○○自承有上開欠款
;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丁○○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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