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3
34、233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毅明知其並無「五月天樂團」演唱會的門票可以出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9月間,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佯以刊登販售「五月天樂團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 邱繹禎 、 楊明輝 、 張文聰 觀看上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與陳毅聯繫購買「五月天樂團演唱會門票」如附表所示之張數,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陳毅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毅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或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陳毅,因陳毅未如期將上開門票交付,經邱繹禎、楊明輝、張文聰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繹禎、楊明輝、張文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繹禎、楊明輝、張文聰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邱繹禎之手機翻拍照片6幀、告訴人楊明輝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明輝手機翻拍照片4幀、告訴人張文聰提供 林久平 、被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國民身分證、工作證、MESSENGER對話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堪信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3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然被告係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或付款前,利用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分別與各告訴人聯繫匯款及寄送門票事宜,而分別對不同之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其犯意各別,且行為先後可資區分,自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未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積欠信用卡債務,竟利用一般民眾使用網路
購票可獲得優惠票價之心態,以個人臉書網站刊登不實售票訊息,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交付票款,對於網路交易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前開犯後之態度,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約3萬至4萬之生活狀況,尚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拘役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係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購買門票張數│付款時間│付款金額││││││(單位:新臺幣)│├──┼────┼──────┼──────┼───────┤│1│邱繹禎│2張│106年10月10│2,000元│││││日下午4時55││││││分許匯款││├──┼────┼──────┼──────┼───────┤│2│楊明輝│80張│106年10月15│匯款總計117,28│││││日至106年12│0元,面交現金│││││月4日共匯出│總計26,500元,│││││19筆,以及自│總共143,780元│││││106年12月7日│。│││││至106年12月││││││13日面交現金││││││4次││├──┼────┼──────┼──────┼───────┤│3│張文聰│2張│106年10月19│500元│││││日晚間6時8分││││││許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