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珮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7年度上訴字第87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珮媗(下稱被告)羈押已近7個月,被告不會逃避也不會再次犯罪,被告已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只希望在執行前,能回家陪伊母親,母親於市場上班,早上2點起床,下午2、3點才回家,伊捨不得母親如此勞累,伊只想回家陪媽媽,伊知道錯了,也會承擔伊的罪刑,伊會配合法官對伊的限制,爰依法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定。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
卷證可佐,足認詐欺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至4月間由胞弟高○珽介紹,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對面的」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與詐騙集團成員卓○鈴、黃○軒、閻○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一同擔任車手工作,44次參與詐欺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於107年1月1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
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法官於107年1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自白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佐,且被告所犯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於106年3月至4月間,有44次參與詐欺犯行,足認被告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犯行,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再審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詐騙電話,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負責取得財物,其等向不特定民眾詐取錢財,以獲取不法利益,短期內即已獲利187萬9,70
0元,至於被告是否已坦承全部犯行、是否悔悟及家庭狀況等,僅為本案事實審法院將來審理時量刑審酌之事由,均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不符合法定之要件。且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物之損失,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為維護不特定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考量,尚難謂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有羈押之必要,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以遂行國家刑罰權,並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四、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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